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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诉愿权
释义

诉愿权

中华民国法律赋予人民提起诉愿的一种权利。诉愿中国民国时期的法律术语。行政救济方法的一种。有广狭二义。广义的诉愿,又称任意诉愿,即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凡人民因行政处分之违法或不当,而请求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撤销或变更处分决定的行为皆属之。广义的诉愿属于人民固有的权利,无需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对行政机关也无必须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拘束力。狭义的诉愿,又称正式诉愿,相当于行政复议,即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的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并且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原处分机关提出撤销或变更原处分决定的请求,由该上一级机关或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行政救济制度。通常所说的诉愿和诉愿权都是狭义的。诉愿与行政申诉不同。申诉无次数之限制,无管辖之等级,无时效之规定,行政机关也无必须受理之约束。诉愿最多只能提起两次(诉愿、再诉愿),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起。诉愿管辖机关则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诉愿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否则,诉愿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起再诉愿,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愿与声明异议也不同,声明异议一般向原处分机关提出,诉愿则以向原处分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提起为原则,以向原处分机关提起为例外。此外,声明异议往往是提起诉愿的原因。诉愿不同于请愿,诉愿须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处分侵害的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管辖机关提起。请愿人则无特定的法律限制,抽象的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也可成为请愿的标的。请愿无期限和管辖的限制。诉愿与行政诉讼(台湾)的区别在于,诉愿由行政机关管辖,行政诉讼由行政法院管辖;诉愿可针对不当行政处分提起,但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行政诉讼以违法处分为限,但可以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诉愿以二级制为原则,行政诉讼则实行一级制。此外,诉愿程序也比行政诉讼程序简便易行。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3月颁布诉愿法,1946年在宪法中确认了人民的诉愿权。根据诉愿法的规定,诉愿权的行使应符合下列条件:(1)诉愿人是认为违法或不当行政处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诉愿的对象是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即行政机关基于职权就特定的具体事件所作的产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的单方法律行为。(3)诉愿应向法定管辖机关提起。原则上诉愿的管辖机关是原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4)诉愿应在行政处分书或决定书送达的次日起30日内提出。(5)诉愿应具备诉愿书。诉愿书上应写明诉愿人的基本情况,原行政处分或决定的机关,诉愿的事实和理由等。(6)诉愿实行两级制,诉愿人如不服诉愿决定,可以向诉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起再诉愿。诉愿机关对诉愿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原则,言词审理为例外。诉愿审理期间,原处分决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诉愿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驳回、维持、撤销、变更的诉愿处理决定。诉愿处理决定应予收到诉愿书之次日起3个月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1次,但不超过2个月,并通知诉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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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5 17: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