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受理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案件 |
释义 |
民事调解声明是以执行的名义提出的,在私法上不是债务的原因。执行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蔡先生和被告联发房地产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联发科将原来归蔡先生所有的城市购物中心B区1025号和1034号的两间面积为98.93平方米的门面房转让给城市购物中心中央街6号的门面房,面积为85.8平方米;如果面积小于13.13平方米,联发将按照最靠近6号立面的立面开盘价赔偿蔡先生。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 民事调解生效后,联发科未能履行其安置和赔偿义务,因此蔡先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蔡先生在申请执行死刑后认为,为了逃避司法拘留和刑事制裁,联发科公司采用更衣室面积不带更衣室号码的方式欺骗法院执行,一家商场中央街6号门面房的面积和位置不符合调解文件的规定。法院对该区域的短部分实施了较少的补偿,因此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联发科追加安置补偿1425389元,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蔡先生与联发科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是由联发科调解的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生效后,联发科未能按协议履行,蔡先生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了联发科拥有的66.04平方米的门面房,并将其交付给蔡先生。不足32.89平方米的部分按开盘价全部执行,并支付给蔡先生。执行已经完成。现在蔡先生要求联发科根据同样的事实再次作出赔偿,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了蔡先生的索赔 蔡先生拒绝接受判决并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蔡先生认为联发科没有及时履行有效调解文件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实际交付的房屋与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一致,是对前案生效判决书履行的异议,是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应通过新的诉讼解决。现在,蔡先生的额外安置补偿、停职损失费和其他补偿申请不应被法院受理。原审驳回了蔡先生的主张,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因此,法院裁定驳回蔡先生的起诉。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的名称,在法律上不是债务的原因,债务的原因包括合同、侵权、无故管理和不当得利。我国学术界和立法仅将合同、侵权、无因经营和不当得利四个法律事实作为债务的原因。《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是当事人依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92条和第93条规定,不当得利和无端管理行为分别是债务的原因。第六章将违约和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等合同,是私法上的债务事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正如民事判决和裁定一样,都是以执行的名义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最终变更 判决的作用应当是对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最终判决,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判决后,包括送达民事调解书后,判决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变更为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执行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被执行人不履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属于公法责任,私法不属于民事责任。公法上的责任不是民事审判的主题。当事人应当承担公共法律责任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协议生效后,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蔡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事实上,在民事调解文件生效后,房地产公司未能充分履行民事调解文件中确定的义务。对执行权行使不当,只能寻求执行异议等救济,不得提起民事诉讼 执行权的内容包括执行权和执行裁决权,其中执行判决的权利与审判权类似。执行的标的物还包括行为和财产。本案民事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付款义务为行为付款,即应建造调解协议中确定的85.8平方米的门面房,并交付给蔡先生(双方签署调解协议时,中心街6号商城的门面房尚未建造)。支付行为的执行,执行部门可以强制被执行人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办法执行。在本案中,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行为支付义务的履行存在缺陷。执行部门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交付标的物的短面积单价进行评估,并相应扣减被执行人的财产,以补偿执行申请人。此时,执行部门已行使执行裁决权。当事人认为执行部门不当行使裁决执行权的(如蔡先生认为执行部门认定短面积赔偿金额较小等),不得提起民事诉讼,但寻求执行复议等执行救济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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