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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标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
释义

【问题咨询】
    西安某公司杨经理说:2013年5月,该公司为了采购一批价值约600万元的设备,委托当地一家招标公司成立评标委员会,开展招投标活动。**现场招标通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确定为中标人。第二天,评标委员会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经调查,该公司不同意确定**公司为中标人,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将其公司告上法庭。杨经理问:他们的公司会承担责任吗?杨经理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两家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P>

1。投标只是签订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和过程。
    

招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采购货物、项目或服务的条件和要求,邀请多个投标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参与招标投标,是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招标公告和招标公告均属于要约邀请的范围。招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通知的要求填写招标文件(也称招标文件),并在收到招标通知后发送给招标人的行为,即报价。根据合同原则,如果要订立合同,必须在要约的基础上作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换句话说,承诺前的所有活动只是签订合同的必要过程。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参与杨经理公司的投标活动只是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
    

2。合同成立的标志是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表示中标人已接受投标人的报价,合同成立。在确定中标人方面,《招标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二,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在这种情况下,杨经理的公司没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出具中标通知书超出了杨经理所在公司的授权,不能视为杨经理所在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因此,评标委员会认定**公司为中标人,违反招标法,中标通知书不作为杨经理所在公司的承诺通知。杨经理所在公司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造成对另一方利益的损害。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同时具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缔约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可以视为第一合同义务);第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方主观上有过错;第三,在本案中,另一方有利益损失:一方面,杨经理的公司没有违反先前的合同义务。合同前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相互协商产生的注意义务。杨经理所在公司不同意将**公司确定为中标人,这不属于注意义务,即不属于合同前义务的范围。另一方面,杨经理的公司没有主观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意味着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有害后果,并希望或允许后果发生。过失是指有害后果的发生,应当预见,但是由于过失而不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可以通过轻信来避免。杨经理的公司没有故意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并且由于错误签发中标通知书与杨经理的公司无关,决定杨经理所在的公司未预见或未预见结果
    

因此,杨经理所在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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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4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