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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宝公司诉。香港前进1号公司伪造提单骗取货款,要求停止付款。
释义 原告:**翔宇保税区中宝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香港> < A/> BiLungOnDelt有限公司。香港。被告:**温威克船务有限公司被告:**LISHELLE航空公司于1996年3月4日,原告**翔宇保税区中宝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一公司”)签订了7500吨热轧钢卷的购销合同,总价值225万美元。合同规定,起运港黑海港和目的港中国镇江港应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合同签订后,**公司以前进一号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了一份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代码fibxm96698 xg,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开封费为8303.03元。信用证规定货物的装运时间不得迟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之后,信用证的交货地点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信用证费用为800元。被告前进一公司在议付期间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支行保证承兑,获得了全套单据,该行于同月25日承兑。前进公司获得了承兑汇票,并将其转让给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原告**公司获得的海运提单表明,承运人为被告**公司的“Kapintapolkovsky”,发货人为“alkoradvanced Ltd”,数量为165包,重量为2149.50吨,价值为644850美元。装货港为伊利切夫斯克,目的港为中国福州马尾港。装船日期为1996年6月26日,提单签发日期为1996年6月26日。该提单表明被告**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表**乐公司签发,但该提单不是**乐公司的格式提单,且该提单的标题不是**公司。“Ka*Tan**fosky”船抵达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船上没有此类货物。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是虚假的,因此起诉厦门海事法院,命令其与前进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和装运单据无效,取消信用证,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前进一公司和**公司应共同赔偿损失。被告**乐公司答复说,本案中我公司及其代理人未签发提单。我公司未租船或委托**公司代理,也未授权**公司代为签发提单。因此,我公司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我公司从未在本案中运输过提单项下的货物。提单日期表明提单是在“卡坦**福斯基”号起航后很久才签发的;我公司未接受托运人“AlkoraAdvanced Ltd”或其他人的委托开展此项业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钱锦仪公司和**公司没有答复。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定:**乐公司是一家在利比里亚注册的航运公司,船“Ka*Tan**fosky”归其所有(该船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另一起案件被扣留在马尾港)。本公司未委托**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也未授权**公司代表其签发提单。1996年5月24日至6月13日,“Ka*Tan**fosky”轮在伊利切夫斯克港装运了24860.627吨货物,但未将货物装载在原告持有的提单上。“卡斯坦**福斯基”号船舶的福州代理人表示,该船尚未收到收货人是原告的委托。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为采购钢材,与被告前进一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根据合同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前进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但与**公司串通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向议付行提交提单等伪造单证,企图骗取货款。这些行为是前进一号公司和**公司针对原告的故意欺诈行为。因此,**公司与前进一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提单无效,原告以前进一号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应停止。前进一公司和**公司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乐公司没有参与欺诈,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1996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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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8:5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