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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不得迫使自证有罪的特权
释义

不得迫使自证有罪的特权

最早禁止强迫作证的法律是1215年英国大宪章。但几个世纪来都禁而不止,无论在英国本土还是殖民地美洲,仍然运用各种强制手段强迫被告人自证有罪。为反对司法专横,英国的习惯法和制定法赋予刑事被告人享有不得被迫自证有罪以及证人享有不得因被迫提供证明而牵连入犯罪的特权。美国独立后,非常重视实现司法民主,联邦和各州(衣阿华、新泽西州除外)宪法都明文加以规定。不得迫使自证有罪权的表述及适用范围,英美有所不同。英国有些权威性的表述是,法官认为,回答这个问题有使证人面临刑事控诉、刑事惩罚或没收的倾向者,任何人不受回答问题的约束。确立这项规则的原理在于,赋予证人此项特权可使人们毫无顾虑地、无拘无束地提供证明;纠正为取得证据强迫某人作证致使其陷入受刑事控诉的危险而不顾的旧观念,加强作为国家代理人的官员担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感。英国对特权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回答问题不仅使证人本人而且使证人配偶受刑事控诉的倾向,依据外国法律有使证人受刑事控诉的倾向者都受此特权的保护。此项特权也适用于提供书证、物证的证人。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应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规定这项特权旨在禁止政府使用武力、高压或其它非法手段获取陈述或有罪供述。此项特权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不适用于生理和心理试验(即为取得手印、脚印、血样等,警察可以强制执行)以及依法搜查、扣押的私人文件。虽然美国联邦宪法的规定只限于刑事诉讼的证人,但是在理论上将此项特权分成被告人和证人两项独立的特权。前者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大陪审团调查,立法、行政机关的听证、调查,概不适用。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刑事被告人在审讯庭上,可以保持沉默,拒绝作证。但是被告人一旦为自己辩护,就是放弃不作证的特权,就必须在审讯庭上回答与控诉有关的一切问题。对证人不被迫作证特权的保护只限于有提起刑事诉讼的可能的。对没有可能或不再可能对其提起刑事诉讼者;在已逾追诉时效,已对被告人宣告无罪从而不得对他再行起诉;保证对证人不提起刑事诉讼等情形下,则可以强迫证人作证。一旦对证人准予不提起刑事诉讼,该证人的不被迫作证的特权即不复存在,如果仍然坚持拒绝作证,就可以藐视法庭罪将其投入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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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 0:1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