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原则。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一项特殊原则。主要内容是: 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着重调解”的原则; ❷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行政诉讼实行这一原则是由于: ❶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是在有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事先作了规定,当事人双方都不得任意放弃其权利或相互免除其义务。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只能处分某些诉讼上的权利,不能处分实体上的权利,因而使以处分权为基础的调解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❷行政争议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而不能由争议双方互相让步、互相谅解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所以,《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这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在对行政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对双方当事人就客观事实与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作些思想工作。这种工作的结果,有可能产生成效,使原有错误的一方认识错误。如果是相对人认识错误,就可由相对人直接申请撤诉;如果是被告行政机关认识错误。就可由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取得相对人同意,再由相对人申请撤诉。行政诉讼不得调解原则的例外是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