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国际商会仲裁裁决的案例研究 |
释义 |
1个案例:1995年12月22日,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黑木坊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成立**-黑木坊制药有限公司。,第58条为仲裁条款。2004年4月,该公司加入该合同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2002年8月6日、2003年1月17日和2004年9月,**公司三次向济南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最终胜诉。2004年9月3日,hemo 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和**Yao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国际商会仲裁法院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公司赔偿投资损失10764514美元,利润损失超过2000万美元;裁定合营企业不支付中国法院判决确定的租金;裁决命令**公司撤回其在中国法院的索赔;就永宁公众申请人在中国法院的申请中,特别是在第一次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作出的裁定。仲裁庭最终裁定**公司向三名申请人支付了6458708,4美元的损害赔偿金、9509,55美元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1270472,99美元的其他费用和295000美元的仲裁费用。裁决作出后,三名申请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公司要求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国和法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的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理由如下:(1)本案仲裁裁决处理的争议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3)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违反中国的公共秩序(《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最高法院回复(2008)民四大字第u号,认为:(1)本案仲裁裁决中处理的争议超出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c)项仲裁协议的范围;(2)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违反中国的公共秩序(第5条,《纽约公约》第2(b)款)。本案主要涉及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这方面的国内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986年12月2日《关于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4月10日《关于执行中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1987年,《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应当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在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条约中,《1958年纽约公约》是最重要的一项。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申请主要按照公约的规定处理。3.《纽约公约》是否适用于本案?中国在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了“对等保留”和“商业保留”,即该公约仅适用于在对等基础上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本公约仅适用于由中国法律确定的合同和非合同商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合同和非合同商业法律关系”是指因合同、侵权或相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法国,该公约符合“对等保留”的规定,但是否符合“商业保留”的规定?即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合同与非合同商业法律关系争议”?在本案中,共同索赔人向国际商会提交了仲裁,因为他们认为:(1)**公司拒绝按照合资合同第58条(仲裁条款)的要求与共同索赔人解决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在中国法院提起并维持诉讼,并违反其对共同索赔人的合同义务和中国法律义务(2)**公司提起了第一次申请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诉讼,导致合营企业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合营企业价值大幅下降。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中双方主要存在两个争议:(1)**公司在中国法院起诉合资公司是否违反了合资合同第58条(2)**公司是否提起了第一次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违反了合同规定共同申请人的投资权益构成违约。这两个问题都是违约问题,即双方就合资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属于因合资合同产生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引起的争议,符合通知中“合同和非合同商业法律关系”的定义,在中国属于“商业保留”的范围,因此,本案可以按照《纽约公约》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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