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国仲裁机构的法人定位 |
释义 |
1994年我国《仲裁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是将我国的仲裁制度从行政仲裁制度改革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法律、经济、贸易专家的三分之二”,原行政仲裁机构应在《仲裁法》实施一年后终止”,从而确认了仲裁的非政府性质,仲裁机构定位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非政府仲裁服务机构。《仲裁法》实施12年来,仲裁的实际情况与《仲裁法》的立法目的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主要问题是仲裁的行政性质没有得到根本扭转。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地方甚至无视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党中央的行政体制改革,恢复或变相恢复行政仲裁。主要原因有:一是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滞后,《仲裁法》确立的民间仲裁机构原则与现行管理体制相冲突,法律原则无法落实;二是相关法律法规不配套;第三,在联系协调仲裁工作方面,一些错误的理论,思想和做法没有及时有效地制止,甚至蔓延和激化。有的行政部门借"率先设立"之机,将仲裁机构变为自己的"下属"单位,有的甚至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引发一系列问题;;第四,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负责人由负责设立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兼任。有的不仅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仲裁理念,而且缺乏管理能力,依赖政府,习惯于等待、依赖、索取”;第五,一些地方不顾实际,盲目设立仲裁机构(中国有190多家仲裁机构),导致案件来源不足,资金和人才匮乏,必须通过财政拨款维持。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加快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事分开、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为行政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仲裁制度改革首先要抓住其核心和关键问题,即以推进仲裁机构私有化为核心,切实解决仲裁机构法人定位的三大问题,,仲裁机构的财务管理体制和仲裁管理人员的建设。其中,明确仲裁机构的法人定位是解决其他两个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此进行澄清。我国仲裁机构法人定位的现状仲裁机构法人定位是指确定仲裁机构的法人类型。《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只是明确了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但没有具体说明其法人组织的类型。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我国民商法确定的法人类型缺乏适合仲裁机构的类型。国际上设立仲裁机构的方式多种多样。从两大法系的模式来看,英美法系主要采取有限担保公司的形式,而大陆法系主要是注册的公司法人,或商会下属的仲裁机构(关于中国仲裁机构的改革,林逸飞撰稿,见中国仲裁网)。然而,无论采用何种模式,仲裁机构的共同特征都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和非政府性。中国《民法通则》将性质、职能、组织形式、资金来源和投资程度不同的所有公共机构定义为同一类型的公共机构法人”。有学者批评,这种法人分类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多样性,“将国有公益服务业与政府机构、企业、公司、甚至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混为一谈”,这使得政府在制定任何公共机构管理政策时似乎感到困惑,顾此失彼”(公共机构改革的法律困境——兼论重建中国民法体系的必要性,石小虎著,见天一网站)。但由于《民法通则》尚未修改,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尚未启动,国务院关于设立仲裁机构的文件只能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人员和资金问题”,这是“最后手段”。由于仲裁机构的法人定位存在缺陷,各地在设立仲裁机构时,根据自己对仲裁的理解和仲裁机构的性质,确定各自的法人类型。有人认为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将仲裁机构界定为行政机关;有人认为仲裁具有“公共行政”功能,将仲裁机构界定为“行政机构”,并参照《公务员法》对其进行管理;根据国务院文件并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仲裁机构定义为完全所有的事业单位”,可分为完全分配和差别分配。在差额分配中,也有“自收自支”的要求,没有“自收自支”的要求。随着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有两类仲裁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2007年5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全国180多家仲裁机构进行了关于仲裁机构性质的问卷调查,80家仲裁机构对问卷进行了答复。调查结果显示,在仲裁机构的性质上,2.5%选择行政机关,5%选择其他“类别”,48.8%选择行政或行政支持机构,30%选择公益或社会福利机构,13.8%选择经营或业务发展服务机构”。这基本上反映了仲裁机构法人定位的不统一和不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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