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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作息措施。”,根据原劳动部《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劳办发[1994]503号)的规定,不定期工作制是指每个工作日无固定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责任范围等原因,不能按标准工时计量或需要移动作业的劳动者实行工时制。经批准实行不正常工作制度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每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每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作息方式,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不定时工作的,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但非正常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仍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劳动部《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劳办发[1994]503号)第四条规定,原则上每天平均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员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高级管理人员、现场人员、业务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原因不能按标准工时计量的员工 (2)长途运输人员,出租车司机、部分铁路、港口、仓库装卸人员、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在移动机械上操作的工人 (3)其他因生产特点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即按周、月、季、年为一个周期计算工时,但日平均工作时间和周平均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 (1)交通运输、铁路、邮电、水运、航空、航空等行业的从业人员,渔业等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经营的行业 (2)地质资源勘查、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从业人员,etc (3)其他适合实施综合工时制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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