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修订的《合伙法》客观上颠覆了适用于我国破产制度的所谓“公司破产主义”。合伙企业债务清偿问题一直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来解决的,《合伙法》和《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同时施行。如何选择债务偿还方式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法、实证法和经济分析法分析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现状和区别,破产制度是在民事执行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丰富了债务执行的内涵,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破产制度的价值只在于对未偿债务的救济。新修订的《合伙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难免产生一些疑问: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合伙企业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仍需承担债务偿还责任,那么合伙企业是否有必要运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纠纷?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破产清算或者请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债务。因此,合伙企业的债务偿还面临破产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选择。如何确定诉讼类型,已成为司法机关、债务人和债权人最为关注的问题 债务执行制度之比较:民事执行与破产破产破产制度自产生之日起,破产制度就被确立为一项特殊的债务偿还制度。破产制度的构建有两个基本出发点:一是债权人享有平等的受偿权;第二,诚实的债务人应该有机会摆脱债务压力和恢复。前者不同于一般民事债务执行程序,不同于“先予执行”、“优先受偿”等民事制度。它树立了还债公平的理念,将“诉讼”的可能性降到了极致,体现了这一制度的经济性。后者体现了破产制度的现代人文精神。这与民事诉讼在法律概念和具体制度上有所不同 普通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对取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给予强制保护。其出发点是及时、充分地实现债权,其法律理念是保证执行的及时性和充分性。传统的执行优先原则的清算程序会造成债权人赔偿比例的差异,其连锁反应必然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公平保护,那些不愿受苦的债权人被迫通过自我救济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债权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必然会任意扣押债务人财产,甚至非法扣押债务人勒索债务。另一方面,一些债务人和债权人会想方设法利用法律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相互勾结,趁机进行各种诈骗。虽然当事人自身有原因,但国家和法律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当行为可以逃避法律处罚,这可能是更深层次的原因 破产程序的目的是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启动单独的强制执行程序,实施所谓的一般强制执行。建立破产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清偿债务,而且在于使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清偿,使债务人摆脱债务负担。这两个立法目标是公平和效率两个理念在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体现,民事执行与破产制度的比较由于破产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在概念上的差异,在制度的具体表现上也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保护范围不同。普通民事诉讼以个人请求为起点,保护向法院申请债权保护的债权人。但是,对尚未到期或者到期未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债权,不能通过民事执行予以保护。破产程序遵循机会公平原则。对尚未到期或者到期未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债权,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债权证明,不论债权的优先顺序和请求的优先顺序,同类债权按比例公平偿还原则 其次,执行原则不同。民事执行实行执行优先原则,即按照当事人取得可执行判决、请求执行的先后顺序分配财产。破产制度创造了再分配规则,其基础是合理判断破产财产应当为破产程序开始时有效确立的所有债权的共同清偿服务。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应贯彻“平等执行”原则 第三,结案方式不同。判决是终结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而和解与调解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很少使用。破产程序除清算外,还可以有重组和解等多种重构制度,为那些仍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提供机会。因此,破产法必须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殊调整手段,主要是通过扩大和限制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执行手段而形成的。例如,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债务偿还方案,由于普通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在立法理念和具体制度上的差异,对持否定意见的债权人也是有效的,很明显,就实体权利而言,它们对合伙企业的相关利益相关者(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合伙企业、合伙人和第三方)具有不同的后果[2]这是否意味着对债权人最有利,债务人和合伙人选择破产解决债务偿还问题?不完全是。合伙人的法律连带责任使人们对债权的实现感到满意,甚至忽视了诉讼本身的价值,这使得人们往往不假思索地给予肯定的答复 经济分析法认为,一切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的目标是有效利用资源,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即运用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益的产生,从而实现“帕累托最优效益”。效率与公平密不可分,特别是在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中,效率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在经济法学家看来,效率是衡量一切法律乃至一切公共政策是否妥当的重要标准。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因此其配置的有效性成为制度经济学关注的焦点。破产诉讼是一次性集中清偿与债务人有关的债务。所有债务在案件结束时共同执行。普通民事诉讼是以债权人为原告,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本案判决生效后,分别执行 虽然诉讼本身不能直接增加财产价值,但它是保证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促进资源良性运行的必要手段,实现财产权益的合理分配,维护社会公平”就司法效率本身而言,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给社会带来正的经济效益。相反,司法的社会效益是消极的。这也许是司法活动最基本的特征。”3] 因此,减少诉讼带来的负面利益是程序选择的核心,对于合伙企业而言,企业持有的资产越多,对债权人的偿还比例就越大,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责任就越小。出于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合伙人和债权人必须要求减少诉讼投资,节省时间和金钱,降低诉讼成本[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