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9日,王女士与张某投资20万元,在洛阳成立矿业公司。2008年11月27日,王女士发现自己的20万元股份已变更为李先生名下,但王女士并未签署任何股份变更手续。因此,王女士起诉矿业有限公司和李先生。但被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女士只是公司第一大股东,未投入股本,故要求确认其在公司20万元股权不合理;2004年10月13日,张某向李某收取20万元现金,交到公司账户上。他注销了原告空股东的姓名,并招募江汉伟为新股东,制作了股东转让协议和收款证明 经审理,法院认为,2004年8月26日,洛阳某矿业公司为王女士开具了公司公章,属实。同年10月13日,王女士与李先生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王女士与李先生亲自签署,故该协议无效。法院支持王女士的求证请求。被告矿业公司辩称,王女士为第一大股东,未投资入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判决是依法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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