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股权变更而言,既有转让、质押等法律行为,也有继承等事实行为。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故仅对股权的转让和质押进行探讨。从目前的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采取登记对抗的方式,但股权变更是采用**主义还是形式主义尚不明确 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内部程序和优先购买权规则,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有效补充规定,影响股权能否按照当事人的意愿顺利变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记名股票应当以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公司应当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记名股票的权利变更标志似乎是“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否则,本条后一款将不使用“转让后股东名册”的措辞。当然,对于本文中的“转让”,也可以理解为它不是一个关于权利变动的规定,因为“背书转让”是一个成语,它只是对股票交割行为的一种变形。能否引起权利的变更,取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无记名股票的债权形式主义,即:,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自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并将股票交付受让人时生效。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上市公司流通股的股权变动一般采用登记要件原则 综上所述,可见,《公司法》对股权变更方式进行了分类。对未登记股份和上市公司的所有权变更采取债权形式主义,但前者以交付方式变更权利,后者以登记方式变更权利;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变更方式却没有明确的解释,这需要解释 物权法的通过似乎进一步明确了股权变更的方式。从第226条来看,《物权法》对股权质权变更采用登记要件原则。除当事人约定外,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才能有效设定质押。只有上市公司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其他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如果说《物权法》将无记名股票视为与所有权相一致的特殊动产,不存在质押情形,那么就符合《公司法》对无记名股票和上市公司所有权变动的态度。然而,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中,存在着股权转让采用登记对抗,质押采用登记要件原则的尴尬局面。由于转让行为导致了权利的根本变更,质权只是为权利设定负担,而质权在设定权利变更的要件上要比质权严格得多 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物权法》与《公司法》起草人之间的差异、立法理念的不同、理论研究的不足等。当前,当务之急是对我国股权分置模式进行深入研究,以便做出选择。如果不采取登记要求原则,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既然工商登记不能引起股权变更,那么股权变更的原因是什么?除了当事人的约定,还需要什么形式吗?必要时,应以何种形式作为权利变更、股权证交付、背书或股东名册的要件,因为未登记股份与上市公司的所有权变更模式在《公司法》和《物权法》中是一致的,更为合理,第二,股权变更中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无论是债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可以解决股权变更中的交易安全保护问题。只有债权形式主义才能更直接地解决问题,而债权形式主义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对此,虽然债权形式主义有其优越性,但它似乎不是一个或另一个《公司法》第140条既可以解释为有效规定,也可以解释为禁止规定。本文认为,股权变动中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根本原因是:**原则首先牺牲了交易担保绝对权的优先权,这将给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应当尽可能避免**·克茨指出,所有的绝对权利都必须公开,使每个社会成员(在民事活动中)都能考虑到这些权利,避免侵犯他人的权利[2],即使我们配合登记对抗主义来弥补**主义的缺陷,因为登记对抗本身也充满矛盾,我们应该尽量避免。事实上,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原则,仅对交通工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少数例外情形适用登记对抗,其中有非常特殊的原因。例如,车辆不采用有效登记原则,因为民法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具有动产的属性,物权变动在登记时不发生效力,而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生效[3]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我国采取登记对抗,主要是基于“适应国情”、“提高效率”和“降低登记成本”的考虑。显然,股权变更并不存在这样的特殊背景,理论上,股权更容易被视为动产,因此将其权利变更模式解释为**主义或登记对抗并不容易,就整个产权变动模式的设计而言,将股权变动模式解释为债权形式主义的优势更为明显。由于不记名股权与上市公司股权的变动是基于债权形式主义的,这已经成为一个定论,我们应该尽量避免人为地将不同类型的股权变动模式分离开来。物权法上登记股权质押采用工商登记主义虽不是最佳选择,但也不一定要摒弃债权形式主义而采用**主义。如果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根据不同类型股权的特点,设计出权利变动的表象标志,逻辑上会更加顺畅,制度上会更加美观,即使我们不考虑**主义给区分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带来的麻烦,也不考虑整个股权制度中权利变动的制度美,只考虑操作实践层面,**主义仍然会存在很多问题。如果股权因债权的意思变更,则交付、背书、登记可能成为对抗的要件。一股多卖一股的,分别对不同的人采取三种公示方式。至于哪种公示方式在对抗中更有效,法官在解释时一定要多加考虑。相反,如果采用债权形式主义,通过法律规定明确股权变更的公开要求,自然可以避免上述麻烦 综上所述,在股权变更模式中,债务形式主义优于**形式主义。然而,上述分析是从功利的角度出发的,并没有正面回应**主义提出的两个论点。有两个职业选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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