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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离婚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研究
释义

内容摘要:本文研究了离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置问题,介绍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本并存的特点,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同于其他组织的特殊性。从股权的性质来看,股权不是一般的产权。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力。股票的价值是动态的。部分股权受到限制,向非股东转让受到阻碍。结果,夫妻中的一个非股东加入了公司,成为股东。程序很复杂。现行法律规范对此问题不够具体,难以操作。股东配偶所享有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类似于我国民法中“准共有”的概念。但是,我国《公司法》对这种共有制的立法存在一定的空白,使得股东配偶分割时,不能体现共有制和共同处罚的原则。笔者认为,在处理本案时,应采取共同协商原则和法院主持和解原则,在充分征求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处理。本文从分析衡平法的性质入手,结合笔者自始至终提出的划分方法,对衡平法的发展和修改提出了一些看法,并对笔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冲突得出了一些无奈的结论,随着生活水平和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的范围不断扩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对外投资的情况逐渐增多。投资设立的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投资性房地产的特殊性,其法律制度涉及面广,且大多存在公权与私权的冲突,难以处理。婚姻法修改后,这一财产分割中逐渐出现了许多问题,甚至大多数法院的理解和处理都极不一致,无法保护弱者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非常尴尬的局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近年来关于公司股权分置的意见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文结合这一系列规定,对夫妻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如何分割进行了分析研究(1)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导致股权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具有筹资和个人合作双重属性的组织形式。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和股权转让限制较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直接按其所持股份的数额进行分配,也可以直接按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而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的,有股东人数的上下限,这就决定了公司的法人资格,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在股权分置时应考虑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这一系列特点要求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置时,不仅要保护夫妻的民事权利,同时也要考虑其他股东和公司的人格特征。(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特征。股权又称股东权利或股东权利。股权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或者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认购为基础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职能的总称。股权是一种私有产权,是一种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因为它是由投资行为形成的,当这种投资成为公司的资本时,其权利形式也随之改变。其财产的控制权转让给公司,不再对投资股东享有财产所有权。股东只能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享有综合民事权利。股权价值是动态的。公司成立后,其资本即成为其资产。参与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的运营必然带动资产的动态变化。此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不再以投资额计量。出资额的变化决定了股东权益的盈利性和风险性,不同时期对权益的评价会有很大差异。股权的动态变化不仅是对出资额和收益分配的确定,而且是对预期股权价值的客观评价,这使得股权评价非常困难。不同时期股权价值的差异也会导致离婚赔偿金的差异。如果股权评估为负数,则意味着股东的配偶将承担债务。但股权分置完成后,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将不公平地分配给股东配偶。因此,笔者认为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对一个时点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不容易,最多是参考价格
    3。股权中部分权利的使用可以受到限制,股权的对外转让也受到限制。转让出资是一种重要行为,必须办理内部股东和工商股东的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保持公司法人资格,股东人数应在2人以上50人以下,以保证公司的可持续经营和发展。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不受法律限制,可以自由转让,但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或者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3)股东配偶享有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共同财产,因此出资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才能投入公司。根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原则,夫妻对外投资行为肯定是夫妻共同意愿的表现,即夫妻同意将共同财产作为公司资产投资于公司。从投资那一刻起,就决定夫妻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共同分享投资带来的预期财产收益和利润。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性质决定了股东身份的挑剔,但股东身份的挑剔却无法避免。肯定了股东配偶、家庭等因素的人格和财产状况。以夫妻名义投资是一种形式,无名配偶也是投资方,因此,股东配偶虽然不是股东,但他们在婚姻中享有的不仅仅是一种投资收益权,更是一种股权处分权。虽然没有延伸到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但他们拥有共同的产权,我认为这是一种准共同股权。笔者之所以界定这一权利,是为了说明离婚时不应剥夺股东配偶的参股权。(1)共同协商原则。提前协商解决是离婚案件的必要程序,这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人民法院不能对协议作出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的第二类案件的处理,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也就是说,双方应就是否同意转让出资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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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2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