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卖方侵权行为的独立性要确定卖方的诉讼地位,首先要确定其是独立侵权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出卖人的侵权行为独立于其他侵权人,出卖人的诉讼地位也应当独立。本文所讨论的销售行为只是一种典型的销售行为,不包括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串通行为 其次,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行为,具有不同的侵权要件,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与主观过错相比,它们具有不同的过错要求。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应当对他人在同一品种或者类似品种的产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相应的理解,并承担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义务。如果生产者不履行这一义务,将构成侵权,《商标法》没有规定生产者的免责条款。与生产者不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他能证明该商品是他自己合法获得的,并且对供应商作出了解释,他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出卖人的主观过错在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法国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实仓储销售公司商标侵权案时,认为“作为销售者,被告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业活动,应当遵守中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行为而言,生产和销售是相对独立的行为。侵权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生产者不需要以出卖人为前提承担民事责任,反之亦然。从侵权后果的角度看,生产者对其生产的所有产品负责,而销售者只对其过错范围内的侵权事实负责 其次,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人有权选择诉讼的权利客体 商标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所谓正权力,是指商标权人有权为实现商标权的财产权而采取积极行动;消极权力是指商标权人有权排除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权的消极权力是维护知识产权完整状态不可或缺的重要权力,体现在法律上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上。确定商标请求权的性质,对于了解销售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诉前禁令和诉讼禁令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保全措施,是商标绝对权的体现。商标权绝对权的性质决定了商标权最直接、最原始、最基本的保护措施是停止侵权,恢复商标权的原貌。因此,商标权人的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具有世界性。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权物权决定了权利人有权决定权利的行使对象,即当侵权人较多时,只能请求其中一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商标权人看来,任何侵权人都有其独立的相对地位,存在着一对容易混淆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事实上,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不同于类似物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它们相互独立,直接由债权或知识产权产生。当事人既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商标权人在要求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的同时,实际上同时行使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此时,物权请求权决定了诉讼的性质,即诉讼的性质主要是不履行的诉讼。在这类诉讼中,应当根据原告对原告权益的侵害以及原告对禁止侵权人实施妨害行为的利益来确定适当的被告。因此,商标权人选择单独起诉销售者,赋予销售者独立诉讼地位 第三,销售者与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否定销售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独立诉讼地位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销售者与其他商标侵权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导致司法实践将连带责任和共同侵权案件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连带责任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对于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由法院决定 销售者与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不构成连带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处理,主要表现为: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和数人共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他人侵犯,部分共同所有人起诉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多人共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以共同行为人为诉讼的共同被告。根据以上分析,销售者与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有各自独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销售者只对其销售范围和数量负责,或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停止侵权负责,而生产者对其生产数量和整个销售范围负责,没有免责条款。二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客观性和固定赔偿制度的建立,决定了其他环节的销售者和商标侵权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是建立在相关公众普遍认识的基础上的,是超越原告和被告的客观标准。卖方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仅与卖方对侵权产品的经营状况和影响有关。如果无法查明,法律规定了固定赔偿制度作为补救办法。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存在只有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到庭才能查明的事实。第四,卖方侵权案件对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的生效判决的预判,如果判定销售者侵权,将对生产者产生预判效力,这是销售者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理论的另一依据。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具有预判效力,关系到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约束力。由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纠纷,判决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结果作出的,诉讼结果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来确定的,因此既判力原则上扩大到当事人,即:,判决前效力的主体仅限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判决前效力往往体现在同一当事人之间的不同诉讼中,如甲、乙双方就专利权归属发生纠纷,甲方向乙方提起确认诉讼等,法院确认专利权归属,甲方胜诉;随后,甲方向乙方提起了赔偿诉讼。此时,乙方不能再主张专利权的所有权,法院也不能再作出相反的裁定。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生效判决对他人诉讼的效力主要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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