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严重性的认定 |
释义 |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计算机用户身份认证信息十套以上的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二)取得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个以上的;(四)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前款行为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使用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或者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或者工具”:(一)具有规避或者突破安全保护的能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度量,未经授权或越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2)具有规避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措施的功能,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未经授权或越权控制(3)其他程序和工具专为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设计。第三条提供侵入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或者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一)提供可以非法获取身份认证的专用程序支付结算、证券交易信息,期货交易及其他网络金融服务工具五种以上(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入侵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或者工具的人员二十人以上(三)故意为他人提供程序或者工具五次以上的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等身份认证信息,期货交易及其他网上金融服务(四)以侵入、非法控制第(三)项第(五)项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明知他人提供程序、工具20次以上,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1万元以上(6)其他严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前款规定的行为,视为提供侵入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情节“极其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的第(2)款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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