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是指以窃取、引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持有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本罪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犯罪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显然,我国法律所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专利技术以外的行业生产技术、工艺秘密或者产品配方,不具有独立性或者完整性,必须附属于专利或者商业秘密的)。其范围不仅包括生产技能、工艺秘密、产品配方等技术信息,还包括商业经验、商业策略、商业秘密等商业信息。在这里,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是指信息不能直接从公共渠道获得;所谓“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和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商业秘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技术信息和商务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造工艺等信息,包括生产方式、管理、客户名单、货源信息、产销策略、招标底价和招标内容等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已获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批准。它具有以下特点:(1)保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和使用的一般技术和常用商业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故意采取保密措施而实现的。因此,它往往是决定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关键因素之一。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也是与专利的区别。专利的内容必须公开,专利的实质是国家允许先进技术的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拥有其发明的专有权。但是,条件是发明人向公众公布其发明的内容。商业秘密持有人不申请专利保护的原因有:第一,商业秘密持有人为了节约专利成本而不申请专利;第二,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希望无限期地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专利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三是商业秘密未被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或者不符合专利所要求的“三个特征”标准;第四,一些商业秘密作为专利的保留部分予以保留。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并不希望获得专利法所承认的专有权,而是希望通过保密来维护实际的专有权,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专利法没有取消秘密权(2)的属性,即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给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无论投入多少,研究成果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商业秘密的属性。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商业秘密的财产是知识商品的财产权和物权。从法律的角度看,它可以看作是财产权的有偿转让。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处分该商业秘密并获取利益,有权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阻止他人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3)可共享性,即商业秘密可以由多人同时持有。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持有人同时分别独立持有同一商业秘密,但他们之间没有横向关系,因此他们都认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拥有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只有对自己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处置的权利,如先申请专利或将商业秘密转让给自己,但不能对抗公平竞争。首先,他不能阻止他人独立研究、生产和拥有相同的商业秘密。第二,他不能阻止别人根据投放市场的产品重新研究出借生产的产品设计的工艺流程和商业秘密,即所谓的“回归原设计”。商业秘密的可分享性只是商业秘密在转让时使用权的转移,但所有权不能转移。因为即使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技术、产品配方、技术秘密、商业决策、商业经验等构成商业秘密的要素也会留在原持有人的记忆中,不会随着商业秘密的转移而消失。同样,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也不会因为商业秘密被窃取而直接完全丧失其所有权,而只是间接地、部分地丧失了商业秘密的实际垄断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总之,商业秘密的可共享性使得它不可能像有形财产一样转移所有权。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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