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知情权案件原告资格认定的几种情形 |
释义 |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依法享有分红权、决策权、表决权、提案权、知情权等多项权利。股东要想真正实现这些权利,知情权无疑是前提,因为只有充分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股东才能做出相应的判断,从而行使和实现股东的各项权利,切实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股东不能理解公司的信息,或者他们所理解的只是零碎模糊的信息,那么股东必然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那么其他股东的权利就不可能实现。在股东知情权司法实践中,权利主体即原告的资格是一个难题。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的不合格往往是被告的辩护理由之一。因此,笔者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阐述,以利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实践 如果公司是工商登记的涉外企业,隐名股东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涉外企业股东的变更,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5日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5年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及其所持股权,按照有关审批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姓名和所持股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和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难发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共识是,对涉外企业股东身份的确认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即:,未经审查,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是取得涉外企业股东资格的法定前置程序,经批准登记,不得成为涉外企业的股东。因此,如果允许涉外企业隐名股东作为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无形中为隐名股东提供了救国的机会。如果要确认股东身份,如果直接提起诉讼进行确认,法院不能受理,但可以以侵犯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从而实现司法变相确认其股东身份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涉外企业隐名股东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股东知情权。国内企业隐名股东问题应根据全体股东是否知道并认可隐名股东来区别对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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