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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失踪人员财产受托人的监护行为范围是什么
释义

一般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失踪后不会丧失权利能力,但其失踪前名下的财产会因其失踪而无人看管,既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又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建立财产受托人制度来弥补这一不足。也就是说,当失踪人员失踪时,他名下的财产将由他人管理。就“代管”的法律性质而言,应当按照相关立法规定进行判断。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员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朋友保管。对财产负责人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不能保管财产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保管。《民通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失踪人员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担任财产受托人时,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财产受托人。由此可见,财产受托人可以由法院直接指定,而不是以失踪人的意志为前提。因此,就失踪人员财产受托人的身份而言,他具有类似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的身份,即财产受托人有权按照其保管权管理失踪人员全部或者部分财产。这只是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行为范围的确定,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8条规定,“这一权力应符合法院的命令。法院确定的管理权限不明的,管理人有权对失踪人员的财产实施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管理行为”;如果管理人需要执行超出此权限的行为(例如向失踪人员的儿子提供教育基金和婚姻基金),他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修订的《非争讼事件法》第118条规定:“财产”应当在善政者的注意下予以保全,可以使用,也可以用于帮助失踪人员,但其使用或改进可能会改变财产的性质,显然上述法律对失踪人财产管理人的财产管理行为采取了限制性的立场。这主要是由于日本和台湾的民法只设立了失踪人制度和财产受托人制度,而没有设立失踪人申报制度。因此,财产代管制度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从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似乎采取了限制失踪人财产受托人权力的立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由受托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和《民法通则意见》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说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赡养费、抚养费和保管财产所必需的费用,受托人的保管权限主要包括使用失踪人财产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失踪人所欠债务、赡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等保管财产所必需的费用。从抽象上讲,失踪人员财产的保管主要限于对财产的保管和对失踪人员所欠各种债务的清偿。但对上述规定含义的狭隘理解,违背了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和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目的。例如,a因外出打工长期下落不明,其父亲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并被指定为a财产的受托人。经查,某房屋以a的名义被拆迁,根据当地拆迁政策,如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自愿拆迁,将获得额外的拆迁补偿。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而强制拆迁的,不予取得上述追加拆迁补偿。此时,如果机械地解释上述法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被理解为财产处分行为,即父亲无权处分房屋,因此他无权签订协议,其后果将导致房屋拆迁不能增加利益,从而损害房屋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禁止财产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失踪人员的财产,不仅可能导致失踪人员的财产不增值,但甚至可能导致失踪人员财产贬值。因此,有必要对失踪人员的财产进行管理或处置。
    

鉴于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宣告失踪制度中财产受托人制度的程序较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更为复杂,失踪人的下落状况更为稳定。因此,就我国失踪人员财产受托人的管理权限而言,除了保全行为(包括保管、赡养、收入等)之外,还可以包括必要的管理行为和处罚行为。比如,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改变易变质的失踪人员房产价格,以保持价格不变;再比如,将失踪人员的空置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争议是什么是“必要的管理行为和处分行为”。一种观点是客观主义,即只有从客观结果来看,经营行为和处置行为真正有利于失踪人员,才能认定为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置行为;另一种观点是主观主义,即,只要财产受托人在实施失踪人员财产管理或者处分失踪人员财产时主观上是为了失踪人员的利益,就可以认定为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有失偏颇:一是财产受托人对失踪人员财产的操作或处分实质上是一种商业交易。既然是商业交易,自然会发生意想不到的商业风险,要求财产受托人提前预测和规避此类风险,不符合商法规定。其次,财产受托人保管的财产毕竟不是自己的财产,受制于时间和精力,在日常管理中难免会出现懈怠和疏忽。这种懈怠和疏忽,与财产受托人对失踪人利益的主观管理并不矛盾。因此,如果仅以受托人的主观利益作为其过错免除的充要条件,将不利于失踪人财产的保全和增值。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受托人主观上是否为失踪人的利益而管理或者处分财产,也难以判断。我们认为,必要性的判断应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为依据:如果实施操作或处置行为更有可能增加失踪人员的财产价值或防止失踪人员财产价值下降,那么行为的实现是必要的。也就是说,财产受托人有权进行经营或者处分。
    

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在处理失踪人员财产时,经常会遇到财产受托人能否成为失踪财产的交易对象的问题。例如,甲方作为乙方的财产受托人,作为交易对方购买了一批应付给乙方的食品。对于交易:一方面,作为失踪人员的财产受托人,甲方应尽量保护乙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作为失踪人员财产交易的对方,甲方应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是否购买食品做出最佳判断。由于双方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难以避免甲方为了自身利益而牺牲乙方利益的情况。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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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2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