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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该如何认定
释义
    石甲、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石乙系二人之女,王某某之 妻。1996 年10 月28 日,石乙与任卫英发生交通事故,致石 乙死亡。此事故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因王某某表示石乙其他 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原审法院遂以 (1997)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任卫英除已 支付6462.16元费用外,再赔偿王某某因石乙死亡的丧葬费、 死亡补偿费、扶养费、车费、误工费等损失16000 元。该款 任卫英于1999年底已全部给付王某某。但王某某未将该款中 属于石甲、郭某某所有的份额给付二人。王某某称石甲、郭 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外孙女,石甲、郭某某予以 否认,王某某亦未就此向法院举证。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 某在解决交通事故时,其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 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应将石甲、郭某 某应享有的份额及时予以返还。因王某某实际取得赔偿款的 时间是1999年底,现石甲、郭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 效。关于王某某称石甲、郭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 外孙女一节,石甲、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向法 院举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330 元,均由王某某负担(一审诉讼 费已交纳2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诉讼费已交纳)。
    三、评 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石甲夫妇主张返还的8000元交通事故赔 偿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中级法院在审理中,合议庭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 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这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 是石甲夫妇和王某某达成委托代领协议的时间,即一审法院 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的某个时间,因为此时起 王某某开始有权侵占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这种意见的后果 是明显诉讼时效已过,石甲夫妇的要求返还款项诉讼请求不 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一审 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关于赔偿款履行完毕的1998 年底, 因为这调解书是确权性质的而且内容是约定在1998年底履行 完毕,只有过了这个时间王某某不给付,石甲夫妇才能知道 其权益受到侵害。这个意见的后果也是诉讼时效已过,法院 不能支持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是诉讼时效应该 从代领的款项王某某实际完全领到的时间开始起算,即1999 年底,因为只有王某某实际领取了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才 有王某某侵占的可能。从这个时间算,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 没有过诉讼时效。王某某应该返还其代领的款项。第四种意 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石甲夫妇向王某某主张返还其 应得款项之时开始起算,即在本案中,如果王某某不能举证 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某个时间石甲夫妇曾经向他主张过权 利,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 年5 月,才能说石甲夫妇知 道权利受到侵害,并推定此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不难发现,上述四种观点和做法有本质差异,依第一、二 种观点,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第三、四 种意见,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各自 理由迥乎不同。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理解不同,导致本案 的处理结果天壤之别。因此,如何认定民事审判中诉讼时效 的起算点便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一) 对我国民事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理解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权利人在法 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 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的时间。
    任何诉讼时效都有一个开始的地方。可以说,民事诉讼 时效起算点有如万丈高楼的地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任何诉讼时效的案件纠纷,不弄清楚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本无 法展开工作。只有界定清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的 问题才能顺利解决。
    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我国法律 规定来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 害时”。对此,可以分两个方面来剖析:第一,“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知道”即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 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所不问。这一规定从民法意思 自治的精神出发,完全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 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 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 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 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规定是前一规定 的补充,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借口不知道权利被 侵害而规避诉讼时效,而且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更容易把握和 操作,从而与前一规定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第二,“权利被 侵害”。所谓“权利”,正如前面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所界定 的,专指请求权,而且主要是指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一 般认为是物权的效力,有物权必有物上请求权,二者密切联 系,须臾不可分,所以在民事审判中,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 讼时效的规定。至于人身权方面,除了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 请求权诸如身体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以外,一 般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侵害”是指“用暴力或非法手 段损害”。这些“权利被侵害”主要是指债权包括合同之债、 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没有得到完全及 时地履行,或者人身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赔偿。由于民事案 件形态各异,千差万别,很难一言概括详尽诉讼时效的起算 点。具体到各案,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就不同。
    (二)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的实际操作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诉讼时效起算点: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2、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作为起算点;债权人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则以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3、没有明确法定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它同前类型有共通之处,但原因明显不同。这一般是指发生于某些无效民事行 为的债权请求权。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 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根据《民 法通则》第61 条之规定,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财产的,应返 还给对方,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实务中,有 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主要为两类;一是返还财产;二 是赔偿损失。由此,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皆适用诉讼 时效,其起算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众说纷纭,但通 说认为应该以该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 起算点。
    4、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5、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6、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例如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保守秘密,以义务人一方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7、由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受害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损 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知道的,以损害事实发生之日作为诉 讼时效的起算点。损害事实发生后一段时间当事人才知道 的,以他知道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审判中,侵害当时就可以发现受伤的,以侵害之日作为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侵害当时没有发现的,事后经过检查确 诊并证明是由该侵害所引起的,以伤势确诊之日作为诉讼时 效的起算点。
    8、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 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不同法律有其特殊规定。比 如,我国《海商法》第258 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 要求赔偿的2 年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依下列规定计算:有关 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应当离船之日起算; 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 船之日起算;因运输期间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 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 年;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 离船之日起算。”《国家赔偿法》第32 条规定:“赔偿请求人 请求国家赔偿的2 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民用航 空法》第135 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 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 之日起计算。”等等。
    (三)涉及本案的特别阐述
    从本案看,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属于“没有履行期限 的债权请求权”这类权利。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发生 在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规定了债权的履行,但没有明确履行的期限, 特别是没有规定清楚债权履行的起止期限。例如在借款合同 中,当事人双方规定借款的数额、利息、给付方式、借款用 途等,但就是没有规定该项借款何时归还。按照合同法的规 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 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1]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诉诸法院 要求债务人还款,如果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之前某个时间已 经向债权人要求过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 自己主张过债权,那么这个时间就是该笔借款诉讼时效的起 算点;如果债务人举不出证据来证明债权人在之前什么时间 已经向他主张过权利,或者债权人没有证明自己之前已经主 张过权利,则起诉的时间就是涉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债权产生于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继承案件中 当事人对自己继承份额的权利主张;委托人、行纪人、居间 人等对本人的权利移转导致的纠纷等问题;代为履行行为中 产生的返还财物纠纷,例如本案。本案首先根源于一个民事 上的委托代领合同,然后纠纷产生在代领人不给付代领款, 权利人追索代领款项的问题。委托代领关系,不仅是一种民 事上的代理关系,而且是一种人身上的信赖关系。这样,由 于石甲夫妇信赖王某某,才委托王某某代领赔偿款,之后,王 某某在代领到款项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 条规定:“当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遵循诚实信 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 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王某某尽管是一种无偿的代理履行 行为,但是同样应该履行在这种行为中的诸如通知、协助、保 密等附随义务,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来看,由于双 方之间这种民事上的代领行为没有约定清楚何时交付,所以 王某某在1999年底领到赔偿款后,就应该及时通知石甲夫妇 俩来取这笔款项,如果因故没有通知到他们,那么王某某还 仅仅是一种民事上委托代领关系,根本无从谈起侵占的开 始;如果王某某有证据证明某年某月某日通知到了石甲夫妇 俩,那此时只能说王某某作为债务人在向债权人主张要求履 行义务,但必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实践,或者王某某有证 据证明在其领到该笔赔偿款后石甲夫妇俩某年某月某日曾向 其主张过权利,只有如此,这个某年某月某日才能是本案的 诉讼时效起算点。如果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这些,那么,本 案的起诉时间2001年5月,才是石甲夫妇俩主张权利的时间。
    综上,本案实际上就是一种没有履行期限的债的纠纷。对于 本案,本文倾向于中级法院合议庭的第四种意见。在这类情 形中,债权的产生原因合法而有效,只是原因行为和债的行 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由于在原因行为中没有考虑到后果的 可能性,使得对纠纷的解决没有事前约定或法定的明确,从 而导致纠纷下的债权没有履行期限。这类纠纷的诉讼时效从 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要求履行时起算,否则,诉讼时 效一直延到起诉时起算。这样不仅切合民法通则的法律规 定,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打击债务人赖帐的趋 势,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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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2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