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动产的物权在交付后是否发生变化 |
释义 |
1、 动产物权的概念及其法律意义。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押和留置权是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是以财产状态为基础的物权分类。其法律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在取得方式、成立要件、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动产物权不采用以登记为要件的物权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普遍将交付作为其取得和设立的要件。 在具体方法和法律效力上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交付公示原则,规定不交付的动产物权转让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二是交付要件原则,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取得的动产物权,如继承取得的动产物权,应当不转移占有而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生效。这是核心。我国物权法上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即实际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变更。实物交割是日常交易中最常见的交割方式,另外三种是相对特殊的交割方式。简易交付是指在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先占有动产,无需实际交付,在法律行为发生时物权发生变化。受让人以寄托、租赁、借款等方式实际占有动产的,标的物的交付在双方动产物权变动协议生效时完成。对此,《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债权人依法占有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生效。”,又称返还权的转让,是指动产财产的转让,如果转让人的动产被第三人占有,转让人可以将其返还给第三人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对此,《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动产的,负有交付动产义务的人可以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而不交付的权利。”>所谓占有变更,是指动产物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标的物仍由转让人占有,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替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的特别约定。这样,当双方就物权转让达成协议时,即视为已经交付。对此,《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该物权自协议生效时生效。”(一)一般动产:有效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特殊动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释]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所有权转移仍然以“交付”为要件,不以登记为要件。然而,注册具有对抗性。交付后不办理转让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质权:交付生效时,以动产设定质权的,质权自“交付”时起设定。抵押权:以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抵押并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因此当动产用作抵押时,抵押与“交付”无关。无论抵押登记是否完成,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成立。仅未注册,不对抗善意第三方。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来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