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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监视居住
释义

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督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 40、 44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采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与取保候审的条件(见〔取保候审〕)相同。、但不得同时采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一般的做法是:在被告人能提供保证人,并征得保证人同意后,即采用取保候审,否则,就采用监视居住。但有的根据具体案情决定。采用监视居住应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犯什么罪,不得离开的地区范围,以及应当随时接受委托单位执行监视的内容等,并向被告人宣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款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执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执行。委托有关单位执行的,应填写《监视居住委托书》,写明被告人姓名及不得离开的地区范围等。受委托单位、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有关的保卫组织,要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监督考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告人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自杀等情况发生。被监视居住人如需迁居或外出,必须经过决定监视居住的单位的批准。一旦监视居住条件发生变化或消失,应当变更或撤销监视居住。对采用监视居住措施已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变更改用逮捕;对于具备法定条件而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起诉或作无罪判决的,应撤销监视居住,制作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向执行单位及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是限制被告人的行动自由,而不是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不能把监视居住搞成变相羁押。苏俄刑事诉讼法规定一种与“监视居住”相似的“不远出的具结”的强制措施。即规定由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具结保证,于侦查、审判期间至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以前,不经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的许可,不得离开住所或居住处。只有在认为被告人不会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或不妨碍揭露事实真相的条件下,才可以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如果被告人违反自己所作的具结保证,可以采取其他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不离开居留地点”的强制措施,即法院如果担心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藏匿、去向不明或逃到国外时,可以要求被告人承担不藏匿或未经法院同意不得离开自己居留点的义务,并告知他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可以对他进行拘留(第185条)。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由检察院或法院提出,由检察长批准。未经决定这种强制措施的机关批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得擅自离开自己的住所。在侦查中,采取监视居住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对违反监视居住的条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依法采用其他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第1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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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