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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的承担
释义

2000年8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双方约定,B公司向a公司供应100吨水泥,每吨300元,总价值3万元,由B公司运输,合同履行地点为a公司所在地a市,履行期限为2000年9月5日前。2000年9月3日,B公司将水泥运至a公司所在的a市,通知a公司收货并付款。后来,a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水泥。B公司束手无策时,将卡车停在露天停车场。不幸的是,第二天下了一场暴雨,所有的水泥都被洪水冲走了。双方就水泥损失由谁承担进行了争论,然后起诉到法院。
    

分析:本案重点是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上,动产所有权转移是指动产所有权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到另一个民事主体,是财产转移的主要表现。对原所有权人而言,所有权的转移意味着所有权的消灭。《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以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手段取得的,自交付时起转移所有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本案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标的物转移,双方对所有权的转移没有特别约定,法律也没有其他规定。因此,所有权应当在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在这种情况下,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的履行地为A公司所在地A市。2000年9月5日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应于2000年9月5日前将货物运至a市a公司。交货后,货物的所有权将转移。货物未实际交付的,所有权不转移。在风险承担问题上,销售风险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的意外灭失或者毁损,由谁承担损失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大雨造成货物损坏,那么谁来承担损失就是风险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从交付时起转移,即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但是,这种规定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出卖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却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致使出卖人承担全部风险,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买受人违反约定未收取标的物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同意在2000年9月5日前在a市交货。2000年9月3日,B公司将货物交给a公司,这与合同相符,但a公司不接受货物。根据上述规定,自9月3日B公司通知a公司提货时起,货物的风险转移给a公司,损失由a公司承担。
    

但a公司派人后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验货物而拒绝接受标的物的,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水泥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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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5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