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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确定担保人偿还逾期债务的担保性质
释义

[案情]
    

2007年12月15日,经第三人邱×根介绍,被告彭×林、吴×华向原告李×赞借款4万元现金,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三方邱×根于当日出具借款书面担保。双方同意,如果第二被告未能在到期日归还贷款,邱*根将退还索赔的所有经济费用。但此后,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一方告知法院,判令第二被告立即返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并要求第三方邱×根负责债务的担保。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根的担保是一般担保,只有在第二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承担偿还原告李×赞债务的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根的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李×赞和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为一般担保。”。该条第二款特别规定:“总担保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债务人财产未依法强制执行前,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才能视为一般担保;例如,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人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不能推定为一般保证,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第三人邱*根出具书面担保,约定第二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将偿还原告的全部经济费用。前者是连带责任担保的主要特征,后者是一般担保的主要特征。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根据担保的内容确定其初衷不是以“不能履行”为理由,但应理解为“无论债务人是否有偿还能力但主观上不愿意偿还或客观上不能偿还,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保证人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第三人邱×根的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他对原告李×赞和第二被告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吴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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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4:3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