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追索权的法律性质和依据 |
释义 |
1、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主要来源于一般民法规定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具体情况如下: 1。一般情况下,担保人是根据主债务人的委托提供担保的,双方通常有约定,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保证人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和委托法律规定向主债务人追偿。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支付必要费用的,委托人应当偿还费用和利息。保证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清偿主要债权人,免除主要债务人的责任,构成必要费用的支出。当然,他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归还。保证人未经主债务人委托提供担保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无因管理或者准无因管理。虽然保证人在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清偿了主债务人的债务,但是履行该债务使主债务人免于承担责任,即主债务人从中受益。根据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其次,保证人除了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主债务人享有追索权外,还可以根据民法一般代位权原则向主债务人追偿。代位权在法律上属于债权转让。无论主债务人是否同意,保证人清偿主债权人后,主债权人的权利在清偿范围内转移给保证人。保证人享有主债权人的权利,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二是追索权的范围如果保证人按照委托提供担保,保证人的追索权与委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追索权相同。根据相关委托法律规定,保证人的追索权范围应包括: 1。担保人清偿债权的数额。作为受托人,保证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因主债务或其他免除行为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次级债务。 2。担保人自付款之日起的法定利息。受托人对受托事务所发生的必要支出,可以自支出之日起要求委托人偿还利息。受委托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也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偿还金额的利息,但利率为法定利率。根据无因管理原则,保证人的追偿应当以主债务人的利益为限,主债务人必须偿还必要的费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无因管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或者服务义务,避免他人利益损失的,受益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依照《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受益人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原则,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发生的费用和在活动中实际发生的损失。”因此,管理人有权要求自己偿还必要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的直接费用;另一部分是经理在管理事务中的实际损失。因此,无论是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内部法律关系来看,还是从代位求偿的一般原则来看,利息都属于追偿的范围。关于利息起息点,笔者认为应从清算日起计算。由于利息是一种损失,所以应当从实际损失发生之日即清算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参照法定利率。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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