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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债务纠纷
释义

2004年10月,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但乙方要求甲方找人担保。甲方找到了他的朋友C,甲乙双方都认识。甲方向丙方说明借款情况后,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单上签字。因甲方经营损失,贷款到期时甲方无法偿还贷款,故乙方起诉甲方和丙方,判决生效后,乙方申请增加丙方妻子吴某为本案执行中的被执行人,要求执行丙方的共同财产。E不知道上述贷款、担保等事实。【案例分析】问题: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C担保行为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视为个人债务。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1。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的原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本文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债务是指共同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债务。从本质上讲,债务的形成是为了家庭,或者家庭已经或者应该从债务行为中受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了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日常生活债务。因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因治疗疾病所欠的债务。抚养子女的债务。6其他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来自、源自、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从理论上讲,判断婚后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1。夫妻是否同意共同举债。夫妻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好处。在这种情况下,C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显然也没有从中受益。第二,所谓债务担保,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法律措施。担保有两种:人身担保和物质担保。个人担保是个人信用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怀疑和对个人信用的怀疑;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是对保证人监督或者共同履行债务能力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担保人个人信用的肯定。债权人不可能接受一个他不认识或不了解的人作为担保人,更不可能接受一个他很清楚自己的个人信用很差的人。这是常识。夫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我们不能把他们的个人信用等同起来。我们不能说,如果我们承认丈夫的信用,我们也承认妻子的信用。更重要的是,我们不能说丈夫的信用和妻子的信用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连带关系。这显然是荒谬的。再者,根据民法和婚姻法的原则,夫妻财产关系既有连带关系,也有独立的部分。连接部分的连接点(连接因子)是共同生活的家庭。
    

在这种情况下,乙方之所以同意由丙方担保,一方面是因为乙方相信丙方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因为丙方有能力担保。这完全是乙方与丙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乙方对丙方妻子的个人信用没有任何了解、理解、掌握或信任的途径。此时,丙方的担保目的并不是为了共同生活而担保,夫妻双方及家属并未因此行为受益。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夫妻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不应涉及合同外的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乙方与丙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从属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显然是一种合同行为,应当遵循合同法的原则。第四,本案第一意见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以日常家庭事务为前提的。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家庭日常事务,则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表见代理规则,推定其为夫妻共同行为。日常家庭代理制度极大地扩大了夫妻的自主权,促进了经济交往,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降低了婚姻生活成本,维护了民事交往的稳定和稳定,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但是,如果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过大,也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当地提高个人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因此,夫妻债务行为应当在家庭日常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家庭日常代理目的的债务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双方有权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而分别订立合同。夫妻一方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根据家庭的生活条件,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订立合同的第三人是否善意或者恶意,对于明显超支的,不会发生这种连带责任。”可以推定连带债务的举证责任属于债权人。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乙方能证明丙方的妻子知道或应该知道丙方的担保行为,并认可该担保行为,否则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C的担保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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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4 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