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拆借(放)(inter-bank lending /borrowing)指的是银行之间为了解决短期内出现的资金余缺而进行的相互调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及经法人授权的非法人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行为,目的在于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发生在一个工作日结束后银行对账目进行结算时发现资金出现多于或短缺的情况下,为了使第二天的工作照常进行或对富余款项进行利用。 同业拆借(放)的主要交易对象为超额准备金,拆入行向拆出行开出本票;拆入行则对拆出行开出中央银行存款支票即超额准备金。对资金贷出者而言是拆放,对拆入者而言则是拆借。同业拆借发生量大,交易频繁,对市场反应敏感,能作为一国银行利率的中间指标。 同业拆借的特点 同业拆借,同业拆借市场具有以下特点: (1)融通资金的期限一般比较短; (2)参与拆借的机构基本上是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交易资金主要是该帐户上的多余资金; (3)同业拆借资金主要用于短期、临时性需要; (4)同业拆借基本上是信用拆借。同业拆借可以使商业银行在不用保持大量超额准备金的前提下,就能满足存款支付的需要。1996年1月3日,我国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并开始试运行。 我国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同业拆借的管理,规范同业拆借活动,维护同业拆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 第四条 同业拆借应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 第五条 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六条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 第七条 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同业拆借利息及服务费收入一律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扣”和“好处费”。 第九条参加同业拆借的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对违反合同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业拆借要逐步实现票据化,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经人民银行批准,专业银行可以签发限在金融机构之间转让的同业拆借票据。 第十条 为了促进同业拆借活动的发展,在经济比较发达、融资量比较大的城市,可以在原有资金市场的基础上重新组建金融市场,原则上一个城市设立一家。设立金融市场一律要报经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 第十一条 金融市场实行会员制,由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参加。市场的日常工作,由人民银行及会员行指派专人办理。金融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会员基金,用于调剂会员之间的资金头寸。 第十二条 金融市场是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的场所,市场的宗旨是为各金融机构相互融通短期资金、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提供服务。其作为同业拆借场所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同业拆借会员基金; 二、代理跨地区同业拆借业务; 三、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 四、办理人民银行批准及委托交办的其他业务。 其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的职责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发文。 第十三条同城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要同票据清算相结合,参加金融市场资金拆借活动的会员,因票据清算发生头寸不足,可由金融市场统一使用会员基金调剂解决。跨地区的同业拆借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委托金融市场办理,另一种是由拆借双方自行联系办理。凡自行办理的,办完拆借手续后,拆借双方要及时向本地的金融市场报送成交情况报告单,报告单上要写明拆出拆入单位、拆借额度、期限、利率、资金用途、拆借余额占存款或资本金的比例等。金融市场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都要按照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金拆借统计表,写明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资金投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款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其停止拆借活动,退还拆借的资金;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按照《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五、收回中央银行的短期贷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管理的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已经制定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修改与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近两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处罚; (三)近两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前款所规定的条件外,外资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完成改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以县联社为单位;政策性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已按市场化方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债。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授权其一级分支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时,其总行应当是同业拆借市场成员。 第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章程; (五)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六)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授权其一级分支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授权该一级分支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对该一级分支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授权书和授权拆借限额; (三)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信贷收支表; (四)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五)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章程; (五)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六)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城市商业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同业拆借。 第十条 法人机构设在境内的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和法人机构设在境外的外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先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一条 外资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文件; (五)章程; (六)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七)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备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资格,且法人机构设在境内的外资商业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同业拆借。 第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章程; (五)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六)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年度发债计划; (五)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六)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政策性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同业拆借。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自愿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退出同业拆借市场。 第二十一条 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同业拆借市场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并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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