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南京国民政府雇佣契约法规 |
释义 | 关于规定劳动力买卖契约的法律规范。1929年至1931年初,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并颁布的《民法》债篇第七节“雇佣”第482—489条规定了雇佣契约的基本要求。第482条规定:“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第484条规定:“雇佣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让与第三人。受雇人非经雇佣的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由此可以看出:(1)它是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一种合同;(2)以“给付报酬”的规定表示雇佣关系;(3)契约成立后形成的雇佣关系,未经雇主同意不得由第三者代替。1928年,劳动法起草委员会草拟的《劳动契约法》(草案)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契约,谓当事人之一方(劳动者)对于他方(雇主)在从属关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其他方给予报酬之双务契约。”并具体规定了劳动者之义务,雇主之义务。在雇主义务中规定:劳动报酬,包括劳动报酬额,劳动报酬之目的物,劳动报酬之给付期、给付地与领受人,劳动报酬之保全,劳动报酬请求权之时效。学徒契约属于特种劳动契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业师)对于地方(学徒)约定于一定期限内传授其职业上之知识及经验,其他方与以劳动上补助或并与以金钱上报酬之合同。”它规定学徒之义务、业师之义务、学徒契约之终了、赔偿及罚则等。1929年国民政府公布了《商法》,其中包括《公司法》。规定大股东,大资本家享有特权,使大股东、大资本家享有实际上处于垄断和操纵公司企业的地位。同时,还规定外国公司经准许者,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中国公司同。保障中外资本家对中国劳动者的剥削和压迫。1929年12月30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海商法》,规定关于船长之雇佣。船长由船舶所有人雇佣,船舶所有人可以随时辞退船长,但无正当理由辞退时,船长得请求因此所受之损失。总之,南京国民政府的劳动契约法规定,除了在民法、商法和海商法中规定外,还起草过劳动契约法(草案),这两者实质一样,都是维护剥削阶级利益、买卖劳动力的法律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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