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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南京国民政府劳动争议处理法
释义

南京国民政府劳动争议处理法

关于劳资纠纷处理的法律。1928年6月9日公布。1930年3月17日修正公布,1932年9月10日又修正公布。共3章97条。第一章总则,规定本法适用于雇主与工人团体或工人15人以上,关于雇佣条件之维持或变更发生的争议。主管行政官署,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主管行政官署经争议当事人之申请,召集调解委员会调解;如主管行政官署认为有付调解之必要,虽无当事人申请,亦应召集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无结果者,应付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于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不得声明不服。第二章劳动争议处理之机关,该机关有:(1)调解机关。劳资争议之调解,由调解委员会处理。调解委员由5人或7人组成,其中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1或3人。争议当事人双方各派代表2人。(2)仲裁机关。劳资争议之仲裁,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仲裁委员会由5人组成,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1人,省党部或地市县党部派代表1人,地方法院派代表1人,与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之劳方及资方代表各1人。仲裁委员会由主管行政官署召集,其代表为主席。同一劳资争议事件,其范围不限于一省者,以实业部所派代表为主席。第三章劳资争议处理之程序,分为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1)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会应于召集后2日内调查下列事项:争议事项之内容;当事人提出之诉状及其他有关的事件;争议当事人双方的现状;其他应调解事项。调查期间非有特别情形,不得逾7日。调查完毕.应于2日内作出调解决定,并经争议双方当事人代表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即为成立。(2)仲裁程序。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定为强制仲裁,1930年《修正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定为任意仲裁,1932年《修正劳动争议处理法》又规定为强制仲裁。根据该法规定,仲裁程序之开始,有职权交付和申请仲裁两种。凡曾任调解委员会之委员不得为同一案件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经全体委员会议。取决于多数。争议当事人对于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不得声明不服。可见南京国民政府的劳动“仲裁”是窒息工人阶级斗争的一种手段,借此强迫工人就范。此外,还起草了《劳动诉讼法》(草案),共2章97条。主要内容有:调解委员会的权限、组织、调解程序,特别调解委员会等;劳动法院的审级、职权、劳动诉讼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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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