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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房拆迁可以重新安置有权居住
释义


    

视情况而定。由于长期实行住房物资分配制度,不少房屋虽然不符合房屋租赁的要求,但已形成事实租赁。对这些事实租赁,还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安置或者补偿。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公共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即公共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民为安置对象。《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安置房,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所有。
    

但在实际拆迁过程中,被拆迁公房及其成年家庭成员在拆迁后可能面临分户的需要。他们选择住房补偿时,拆迁单位会根据实际情况分配两套以上的安置房。拆迁单位通过发放住房分配表,将安置对象安置到不同的房屋内。问题是,被安置者是只对分配的房屋享有权利,还是所有被安置者都对分配的房屋享有权利?
    

已经有租户和公共房屋的共同居民被拆除。因此,原告主张将两套已分配的房屋全部作为安置群众的共同财产,并按其份额进行分割分析;被告认为,房屋分配单在安置过程中起到了区分产权的作用,拆迁单位根据被安置人的意见分别分配安置房屋,每个被安置人只能享有分配给他的房屋的权利,没有权利有权要求分割其他被安置人的房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原告认为,本条明确规定“拆迁方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安置房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所有”,可以明确判断,所有安置房属于所有被安置人的共同财产,拆迁房屋属于所有被拆迁人的共同财产,而被拆迁单位的房屋分配清单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只分配居住权,不涉及房屋产权归属。因此,必须通过财产分割明确房屋产权归属。被告认为,拆迁单位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内发放了两份房屋分配表。这两种房屋分配形式与拆迁安置协议是不可分割、不可分割的,并不是简单区分房屋居住权的,因为拆迁单位不能在具体的房屋分配中随意提出自己的诉求和解决,必须征求意见,也就是说,发放房屋《住房分配表》承载了全体安置群众的共同意愿和协商条件,确定了安置群众各自的权利。如果被安置人的任何一方当时对安置方案有异议,安置单位就不能在住房分配表中区分安置对象,因为安置房都是产权房。要正确理解《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本条规定的“承租人与共有人共有”,应当仅指共有人与承租人分配的房屋,不包括其他共有人分配的房屋。作为共有人,维权只能是他自己分配的房子,不能是别人的房子是我的房子。对法律的理解不应简单地从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解释,而应探究条文的真正立法本意,才能真正化解矛盾、化解纠纷。
    

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观点,即所谓承租人和共有人的共同所有权应包括所有已分配的房屋,无论拆迁单位出具的房屋分配表如何。笔者不同意法院的观点,因为拆迁安置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对安置对象产权进行协商和处分的过程,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同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后果通过房屋分配形式体现出来形式。法院支持原告的观点,无异于无视当事人原有的合同行为,接受当事人的毁约行为,损害其他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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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9:3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