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这种情况下,抵消损益的原则是否适用于保险索赔? |
释义 |
【案情】原告苏某受雇于被告田某经营的矿区开采花岗岩。2004年10月,在吊装花岗岩的过程中,缆绳突然断裂,落石将当时在该矿工作的苏某砸死。苏某死亡后,其父母原告苏某、丁某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要求被告田某赔偿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同意赔偿,但声称已为包括死者田某在内的所有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田某去世后,两原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了5万元保险赔偿金,故要求从赔偿金额中减少5万元保险赔偿金。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意见认为,根据盈亏相抵原则,当事人因同样原因受到损害并获得利益的,应当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范围内扣除,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为基础,赔偿金的给付以损害事实为基础。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混淆。本案不适用盈亏相抵原则,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的两种不同意见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争议的焦点是侵权案件中是否应从损害赔偿中扣除保险金,即是否适用盈亏平衡原则。因此,有必要对保险合同盈亏相抵原则的适用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所谓盈亏相抵原则,又称销售盈亏原则,是法官在侵权案件中确定当事人责任范围的制度。它是指赔偿权利人应当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1) 损益相抵原则的应用。损益平衡原则有以下几个要素:1。必须具有侵权行为的义务的确立。2被害人应当有利害关系。这是运用损益平衡法的必要条件。如果受害人没有兴趣,就没有申请的余地。三。构成损害赔偿义务的损害事实与获得的利益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利益和损害是由同一原因造成的。如果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则损益相互抵消。(2) 保险利益是否适用于抵销损益。《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死亡、残疾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根据这一规定,人身伤害的受害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人身伤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侵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赔偿的目的是将受害人的损失转移给所有投保人,而不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约定给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其原因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二者之间不存在相当大的因果关系。因此,在侵权案件中,人身伤害保险赔偿不应适用盈亏平衡原则。综上所述,损益相抵原则不适用于保险费的原因有两个: 1。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保险赔偿的目的是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摊给社会,而不是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依据和法律性质。前者是合同义务关系,后者是侵权义务关系。两者的依据是不同的,它们不属于同一个原因,所以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损益冲抵不应适用。 此外,本案能否适用盈亏相抵原则,必须正确区分本案保险合同性质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保险利益涉及的主体最多,都是对外部、突发、非故意事故的赔偿。但这是两份完全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分为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团体人身意外险是一种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或者人身伤害致残或者死亡,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合同。雇主责任保险是雇主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在雇主因商业事故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时负责赔偿损失的保险,属于我国财产保险合同广义的。本案中,被告人田某为被害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本案不适用盈亏相抵原则。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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