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总统选举法中华民国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1913年10月5日由宪法会议议决公布,共7条,另有附则1条。主要内容: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40岁以上并居住国内满10年以上者,得被选为大总统;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选举时须有选举人总数2/3以上列席,得票满投票人数3/4者为当选,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的2名决选,以得票过投票人半数者为当选;大总统任期5年,可连任1次;大总统就职时须宣誓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总统代理;副总统同时缺位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3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任满前3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次任大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的选举同时进行;大总统之职权,在宪法未制定以前,暂依临时约法关于临时大总统之规定。公布时正式宪法尚未产生,是根据选举正式总统的需要,作为将来宪法的一部分而先行制定的。1914年12月被袁世凯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