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双重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 |
释义 | 张某某与两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原告之外的另一家物业公司一直在为张某某缴纳着工伤保险。这种情况是否会影响工伤认定结论以及原告**络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法律咨询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欢迎阅读。 双重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12号 【2014年3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5次(总第350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劳动者与多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中一家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双重劳动关系”对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不产生影响。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当事人】 原告:**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某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长远天地大厦物业管理处的电工。2009年12月23日,张某某在长远天地项目B1座12B04号业主处维修灯具时从梯子上摔下,**络公司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诊断结果为外伤后腰部软组织挫伤,急性尿潴留。张某某向北京 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区人保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怀柔区人保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0917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发生了外伤后腰部软组织损伤,急性尿潴留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络公司对此不服,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诉称,张某某与**络公司、**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且**物业一直为张某某缴纳着社保金,**络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责令怀柔区人保局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 【审理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怀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0917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宣判后,**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二中行终字第5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或者应当承担哪些不利后果,应当由劳动领域相关立法调整,目前国家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怀柔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络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张某某与两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原告之外的另一家物业公司一直在为张某某缴纳着工伤保险。这种情况是否会影响工伤认定结论以及原告**络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不免除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 首先,双重劳动关系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免除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应认定双重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应只认定一重劳动关系。但是现实生活中,的确有诸多双重或多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断然认定这些劳动关系无效,必然影响正常的用工秩序,同时,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劳动潜质,阻碍其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劳动,影响人力资源的效率。因此,在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时,不能断然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从而免除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 其次,即便劳动者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仅享有一定的合同解除权,而不能免除其应承担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险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可见,当劳动者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存在明显过错时,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在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不能免去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为劳动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而且,用人单位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程序性事项,而并非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时,劳动关系会当然、自动、即时、直接的解除。比如,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最基本的通知、告知义务,并给予劳动者申辩、解释的机会,解除合同的效力才会到达劳动者。否则,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正在解除却尚未解除完毕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仍应认定为工伤。 二、多重劳动关系下,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要素与所受伤害的契合度,判断承担工伤保险义务的用人单位 由于双重劳动关系的非单一性,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则需要把握不同劳动关系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分别与劳动者所受具体伤害的契合度。本案中,张某某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时,认定工伤则应更加侧重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角度考虑。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系在**络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该公司的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怀柔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不会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 本案中,**络公司在张某某工作期间内没有为其办理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张某某同时任职的**物业公司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那么,张某某在完成**络公司工作内容时受到的伤害,是否可以衔接使用另一家公司为其办理的工伤保险呢? 我们认为,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时,不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本身就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强制性义务,一旦违反,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门有权予以查处惩戒。而且,工伤保险的本质仍是一种保险,即投保人依约付费以规避将来可能实现的风险。工伤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对象普适性及一方主体国家化等特质并不能改变其本质。也就是说,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是在同时保护劳动者以及自身的权益,而不是为其他用人单位作嫁衣。由于已认定张某某是在**络公司发生的工伤,工伤责任应当由该公司负担,自然也就不会启动其他用人单位为张某某办理的工伤保险,不会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 一审合议庭成员:于站水、董*军、郭*强 二审合议庭成员:崔*畅、王*浒、霍*宇 报送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刘*玉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霍*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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