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 |
释义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34号 现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自2014年7月23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6月23日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doc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2号,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负责统一编制和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公众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无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情况,必须明确注明“无此类情形”的字样。 第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在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中援引财务顾问、律师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或www.neeq.cc)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并列示备查文件目录,供投资者查阅。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告知投资者备查文件的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二章基本情况 第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如下要求披露其基本情况: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披露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设立日期、注册资本、住所、邮编、所属行业、主要业务、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可以不公开披露)、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最近五年内的工作单位、职务、所任职单位主要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第十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九条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之日前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已经披露过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披露。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和本准则的规定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十二条公众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披露须履行的批准程序及相关批准程序进展情况。 第三章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计算并披露其持有、控制公众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种类、数量、占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所持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股东持股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及权益变动方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披露权益变动涉及的相关协议、行政划转或变更、法院裁定等文件的主要内容。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还应当分别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众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详细名称、种类、数量、占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的,还应当披露持有数量和比例。 第十四条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披露其做出本次收购决定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具体时间。 第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十六条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导致其丧失控股股东地位的,应当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的调查情况。 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披露前述情形及消除损害的情况;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披露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的安排。 第四章收购报告书 第十七条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并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全面披露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实际控制人原则上应披露到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的其他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情况;收购人最近2年受到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最近2年受到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其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要业务的情况说明;最近2年受到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第十八条收购人应披露是否具备收购人资格且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并作出相应的承诺。 第十九条收购报告书应当披露本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为持有、控制公众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收购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收购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买卖该公众公司股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收购人应当披露各成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24个月内,与该公众公司发生的交易。 第二十三条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注明是否经审计及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其中,最近1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2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1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1年或者是专为本次公众公司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述规定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是上市公司或者公众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表,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度报告的网站地址及时间。 第二十四条收购人应当披露本次收购的目的、后续计划,包括未来12个月内有无对公众公司主要业务、管理层、组织结构等方面的调整、公司章程修改、资产处置或员工聘用等方面的计划。 收购人应充分披露收购完成后对公众公司的影响和风险,并披露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是否与公众公司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收购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五条收购人应当披露所作公开承诺事项及未能履行承诺事项时的约束措施。 第二十六条收购人应当列明参与本次收购的各专业机构名称,说明各专业机构与收购人、被收购公司以及本次收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具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核查情况,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公众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说明有关该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该证券交易的便捷性等情况; (八)收购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内保持公众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公众公司经营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者默契; (十三)公众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存在上述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财务顾问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众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及有关业务准则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就公众公司收购的法律问题和事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收购人聘请的律师及其所就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应当详细披露要约收购的方案,包括: (一)被收购公司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涉及多人收购的,还应当注明每个成员预定收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二)要约价格及其计算基础; (三)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四)收购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其他支付安排及支付方式; (五)要约收购的约定条件; (六)要约收购期限; (七)受要约人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 (八)受要约人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 (九)受要约人委托办理要约收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第三十条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披露本准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要约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要约收购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表专业意见。 财务顾问及其法定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在本报告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经过审慎调查,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确认收购人有能力按照收购要约所列条件实际履行收购要约,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要约收购人聘请的律师就本次要约收购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发表专业意见,并作出声明。 第六章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人(如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应当在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有关备查文件。该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备查文件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及公众公司,并告知投资者披露方式。备查文件包括: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收购或者要约收购作出的相关决定; (三)涉及收购资金来源的协议(如适用); (四)收购人将履约保证金存入并冻结于指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单、收购人将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保管的证明文件、银行对于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的保函或者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要约收购适用); (五)任何与本次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和其他安排的文件; (六)收购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及承诺; (七)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要求提供的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八)财务顾问报告(如适用); (九)法律意见书(如适用); (十)中国证监会或者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依法要求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准则所称拥有权益的股份,包括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不包括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 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公众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公众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公众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本准则自2014年7月23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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