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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多级伤残刑事判决书
释义
    多级伤残刑事判决书
    原告郑XXXXXXX
    被告张XXXXXXXX
    被告李XXXXXXX
    被告荥阳市XXXXX有限公司。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
    原告郑XXXX诉被告李XXXX、张XXXX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XXX、被告李XXXXXX、被告张XXXXX和荥阳市XXXXX交有限公司、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XX诉称:2009年11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XXXXX驶被告荥阳市XXXX有限公司豫A6X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至老城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关分支006线杆处时方向失灵,将骑车人郑XXXX撞伤。现郑XXXX左边肋骨7根被撞断、脾脏摘除、盆骨骨折,其自行车也报废。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XXXX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23225.96元、护理费8425.18元(住院护理费:39.37元×76天×2人=5984.24元;在家康复护理费:39.37元×62天×1人=2440.9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5元×76天)、营养费1380元(住院期间:(10元×76天=760元;在家康复期间:10元×62天=62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00600.1元(14371.56元×20年元×35%八级九级累加)、间接受害人扶养费26787.57元(9566.99元×16年÷2人×3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衣服、鞋子、及飞鸽牌自行车一辆)、文印费60元、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213768.81元,扣除已支付费用21000元,被告方应再赔偿192768.81元。
    被告张XXXXX口头辩称:本人是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赔偿。
    被告李XXXX口头辩称:本人是荥阳市XXXX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后由XXXX公司承担。
    被告荥阳市XXXXX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每日清单截止到2010年1月15日,原告只是在2010年4月13日进行结算了,因此2010年1月15日以后的护理费用不应计算在内;2、原告购买自行车的票据非正规发票,另发票上没有名字,此发票不能认定为发生事故时原告所骑的自行车;3、对郑XXXX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4、对该车辆已经进行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口头辩称:1、伤残鉴定的费用、复印费、诉讼费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2、对购买自行车的票据同另外三个被告的意见,另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同意自行车折旧200元;3、郑XXXX的户口不能证明户籍关系,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户籍证明,证明他的身份情况及户籍关系;4、同意在交强险120200元范围内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3时10分许,张XXXX驾驶豫A6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至老城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关分支006线杆处时方向失灵,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郑XXX相撞,造成郑-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11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XXX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XXXX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XXXX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肝脾破裂并出血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3、骨盆骨折。2010年1月15日,郑-东出院,李品支付医疗费23225.9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来诊。该院出具“郑-东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的证明。护理人员系其妻张XXXX、亲戚张XXXX,二人均系城镇居民。郑XXXX住院期间,李XXXX支付郑-东医疗费21000元。
    2010年4月26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XX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郑-东左侧1、4、5、6、7、8、9、10肋骨骨折构成LⅩ(9)级伤残;脾破裂行脾脏摘除构成VⅢ(8)级伤残。郑XXXXX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李XXXX系荥阳市XXXX有限公司职工,于2007年10月29日购买豫A6XXXX中型普通客车,并与荥阳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合同书,系该车实际车主,荥阳市XXXX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李XXX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1800元。张XXXX系李XXXX雇佣司机,驾驶豫A6XXXXX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2008年11月21日,荥阳市XXXX有限公司在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为豫A6XXXXX中型普通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郑XXXX与被告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20200元。
    又查明,郑XXXX的独生女郑XXXX,生于2007年5月28日,城镇居民。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11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李XXXX作为豫A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雇主,享有运营利益,应对张X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X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荥阳市XXXX有限公司系豫A6XXX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定期收取有管理费,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郑XXXX请求赔偿的护理费8425.18元,有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及陪护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郑XXXX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郑XXXX的营养费,根据住院期间伤情,本院支持760元。
    郑XXX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身份、伤残等级,参照相关规定标准,本院支持89103.67元(14371.56元×20年×31%)。
    郑XXX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787.57元,根据其女儿城镇居民身份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2243.25元(9566.99元×15年÷2×31%)。
    郑-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
    郑XXXX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方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郑XX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25.96元、护理费84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89103.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3.25元、车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53268.06元。扣除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赔偿的120200元及被告李XXXX已支付的21000元,余款12068.06元,由被告李XXXX赔偿原告郑XXXX。被告张X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荥阳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XXX各项损失12068.06元。被告张X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荥阳市XXXXX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元,原告郑XXXX负担1210元,被告李XXXX负担2945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李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XXXX
    审判员王XXXXX
    审判员孙XXXXX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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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1: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