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尸检有哪些内容? |
释义 | 【为您推荐】新泰市律师 从化市律师 龙湾区律师 安吉县律师 隆昌县律师 化州市律师 龙泉驿区律师 辛集市律师 现代社会的医疗技术是提高了,但医疗纠纷也随之增多了,尸检成为明确患者死因的重要手段。但是但是实践中存在着因种种原因未行尸检或尸检不能等影响医患双方责任认定的问题。法律咨询网在本文中主要介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尸检和未行尸检的责任承担。 一、医疗事故中关于尸检的规定 尸检即尸体解剖,是指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剖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尸检对于解决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而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具有其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尸检可以由病人家属提出,也可以由医疗机构提出。由医疗机构提出尸体检验要求的,必须取得病人家属的同意。在签订《尸体检验协议书》后,医患双方共同选择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有尸检资格的鉴定机构。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两个明显缺陷 缺陷一:未明确医疗机构负有告知尸检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只能说是原则性条款,只是明确了进行尸检的前提和尸检时间,并没有规定在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一方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由谁提出尸检的问题。实践中,原告方常以“医方未告知要进行尸检”为由进行抗辩,而法院也以医疗机构“未告知患者家属可行尸检以明确死因,造成鉴定过程中对于死者的真实死亡原因存在争议,被告亦有过错”为由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6]但是,即使医疗机构告知患方可以要求尸检,若未明确告知患方进行尸检的理由和必要性,法院还是会认为未行尸检的责任不应由患方承担。[7]可见,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不仅仅是简单地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进行尸检,更应将告知尸检的重要性作为不可或缺的内容。法院将告知义务责之医疗机构,但医疗机构是否应对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而负赔偿责任,仍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缺陷二:未明确若双方对死因无争议而处理尸体后,又因未行尸检造成无法鉴定时应如何承担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若患者死亡后,初期医患双方未发生争议,未对医院的临床诊断死因提出异议,待处理尸体后,赔偿权利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因未行尸检,鉴定机构以死者死因不明为由无法作出鉴定,此时,医患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在曹某与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一案中,患者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对死亡原因均无异议,故原告方将尸体进行了埋葬。但是,当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负赔偿责任时,鉴定机构医学会以“因未行尸检,死亡原因难以确定”为由中止了医疗事故鉴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方未要求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方自负一定的责任。[8]该判决是值得商榷的,既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则应由医院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现医院举证不能,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法院以原告方处理了尸体为由判定原告方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欠妥的。 三、未行尸检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审判应对 1、必须坚持的原则——无因果关系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立新教授认为,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缓和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不足之处。[12]因此,专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第一百零二条中建议建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缓和规则,该条规定:患者的损害有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更是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医疗机构,该条只是要求赔偿权利人提供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为过错的初步证据,而由医疗机构举证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损害是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若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举证责任缓和规则具有违反法律之嫌。于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8条即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对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若赔偿权利人因未行尸检导致本方举证不能,法院即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可以的妥协——只对无争议的临床诊断死因进行鉴定 存在这样的现象,当死亡事件发生后,医患双方在初期对临床诊断的死因均无异议,所以双方均未提出尸检。但待处理尸体后,一旦诉至法院,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则要求提供尸检报告,最终的结果是无法鉴定。通过对尸检查明的死因与临床诊断的死因是否一致的研究表明,临床诊断的误诊率为20%-35%左右,尸检的重要性可想而知。但医患双方均不提出尸检,就应视为双方认同临床诊断死因。因此,为妥善处理纠纷,法院可以委托对双方认同的临床诊断死因为鉴定依据,改革以往的委托事项,转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患者的临床诊断死因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临床诊断死因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法院即判令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合理划分责任——正确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根据在死亡中作用的不同,一般可将死因分为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诱因、辅助死因、合并死因。从责任大小的程度来划分,可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以及无责任。因此,有观点建议,结合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将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及参与度大致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全部责任(参与度100%);直接因果关系,主要责任(参与度75%左右);临界型因果关系,同等责任(参与度45%~55%);间接因果关系,次要责任,诱发因素(参与度25%左右);间接因果关系,次要责任,辅助因素(参与度10%左右);无因果关系,无责任(参与度0%)。因此,只要具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法官即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充分考虑造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酌情认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 经小编介绍,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尸检”情况下未行尸检的责任承担您是否清楚了解呢。小编为你总结至此,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尸检是判断患者死亡和诊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手段。小编建议当您面临这种情况时,最好通过尸检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争议,一旦错过尸检的最佳时间,后果是可想而知的。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法律咨询网青岛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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