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实现担保物权之诉 |
释义 | 《民诉法》修改后,新增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笔者所在的海陵法院从2013年1月份起至今已立案受理15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由于新《民诉法》仅在第十五章节中就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而就法院实务操作中如立案庭如何审查受理、业务庭如何进行审查等,最高院尚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省高院至今也无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各地法院在申请主体的把握、管辖的确定、费用的收取等等一系列问题上存在困惑,急盼上级法院通过专题调研出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指导案例等以统一实务操作。笔者现结合本院受理情况和经验,从立案审查角度分析一下如何受理实现担保物权之诉。 一、关于担保物权和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律规定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的含义首次出现是在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中,该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担保物权成立的要件是:(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为目的,这是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的最大区别;(2)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优先受偿是担保物权最主要的效力;(3)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成立的权利;(4)担保物权具有代位性。 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陆续散见在《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和新《民诉法》中,其中《物权法》第195条、第220条、第237条均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等非讼方式实现,这无疑是立法的进步。 新《民诉法》在第十五章节第177条中,明确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吸收进特别程序中。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不难发现,新《民诉法》将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吸收进特别程序规定中,其立法本意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以切实保障合同之债的履行,让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便利实现。新《民诉法》特别程序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也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保障。 二、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如何进行立案受理审查 如前所述,新《民诉法》仅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审理裁决等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对实务操作的具体问题却没有规定。结合本院司法实践,笔者仅从立案受理审查角度简要分析如下: 1、有关管辖的审查。依照新《民诉法》第196条规定,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管辖,很显然,《民诉法》确定的该类案件地域管辖为专属管辖,级别管辖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由于《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立案审查中对不动产担保及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担保确定管辖法院一般不存在难题。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解决管辖争议完全可以适用《民诉法》第35的规定,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将该条款中的“原告”改为“申请人”、“起诉”改为“申请”即可。 2、关于申请人资格审查。根据新《民诉法》第196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如何界定“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基于新《民诉法》相关程序设计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的规定,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主体的确定应以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第220条、第237条等条款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出质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相关财产,这几类人应是当然的申请主体。另外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包含在“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概念范畴内。 3、关于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初步审查。法院立案庭应当对申请人权利是否存在和权利实现条件两类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首先根据不同物权担保形式和抵押、质押、留置等不同方式应当分别要求提供担保物权的主合同和担保从合同、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所有权凭证、抵押登记证明,不具有登记公示效力的担保物权的权利凭证,如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提交法律文书;其次要求提供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间已经届满的事实依据,对不具有登记公示效力的担保物权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担保物现状或提供存在的线索,必要时立案时应作调查或询问,以初步确认主债务和担保物权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再次,立案审查时应当初步审查申请时效,虽然《民诉法》没有规定申请时效,且法院在民事案件审查时不主动审查时效,但基于《担保法》和《物权法》是对抵押权等权利的行使明确规定,应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笔者认为申请时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从提高审查效力、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立案时对时效应作适当把关或释明。 4、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因为现行《诉讼法收费办法》对此无规定,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放在《民诉法》特别程序中,应当比照其他适用特别程序类型案件,按现行《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不收取费用。或者,根据立案后的审查方式,可比照非诉行审案件,暂不收费,按照审查的结果,如果裁定可以申请执行的,将来收取执行费;如被裁定驳回的,个案收取50元或100元。如按照担保物标的额计算诉讼费,笔者认为立案时既难以认定担保物价值,收取高额诉讼费用也有违立法本意。 5、关于案号问题。笔者所在海陵法院现在编立的案号是(2013)泰海民特某号或商特某号,笔者认为这种案号虽然体现了特别程序的适用,但与其他类型的特别程序案件不能区分,故建议在“特’后面再加“物”字似乎更妥当,比如(2013)泰海民特物1号。 在很多时候我们进行适用担保物权的时候难免有些时候会出现一点差错,所以在处理方面我们就要多加注意了,如何进行时限担保物权之诉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去了解了,以上就是法律咨询网小编为大家在网上找到的相关时限担保物权之诉的相关内容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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