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但未参与实行,可否认定为主犯 |
释义 | 【案情】 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周某因抢女朋友一事曾发生过冲突。邱某一直对周某心存仇恨,意图报复,并多次跟自己的朋友提过此事。 2008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邱某发现被害人周某在萍乡市一歌舞厅包厢内玩耍,即打电话通知其朋友肖某、李某、王某与朱某。邱某开车将肖某等四人接到歌舞厅门口,在途中下车购买了三把匕首和一把弹簧刀,在车内告诉肖某等人一定要把周某好好教训一下周某,下车时将匕首和弹簧刀交给同伙。邱某带领肖某等四人来到歌舞厅内指认周某后在歌舞厅门口等候。肖某等四人持刀朝周某一顿乱砍后乘坐邱某的车逃离现场。周某被砍伤为重伤乙级、伤残七级。 【分歧】 对于邱某在该案中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但未参与实行,是否可以认定为主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故意伤害罪中的从犯,应按照从犯的标准进行量刑。理由是邱某并没有参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对该案中被害人周某造成重伤乙级、伤残七级的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犯罪结果不起主要作用,因而是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故意伤害罪中的主犯,应按照主犯的标准进行量刑。理由是邱某在该故意伤害案中起到组织、指挥、策划的作用,因而是主犯。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由此可见,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这种决定性作用的体现,首先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促成共同犯意的形成,并使之强化。具体而言包括:一提起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起意行为或者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对引起共同故意犯罪起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二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和突发之人。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容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其次从客观上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一纠集其他共犯的人一般是主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也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二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特殊共同犯罪,要想达到犯罪目的,组织、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合理分工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实施指挥、策划行为的人通常属于主犯。三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当然也属于主犯,这类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主动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四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作用的共同犯罪人也应认定为从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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