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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被保险人撞人致死 保险公司担责
释义
    2004年7月19日20时25分左右,张*伟驾驶挂靠在滨海县**物运有限公司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65公里+917米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何*荣相撞,致何*荣受伤。后何*荣经响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8146.3元,交通费500元。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张*伟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荣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两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4年5月9日,被告张*伟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伟与本单位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自己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张*伟主张权利,再由张*伟向滨海公司申请赔偿,滨海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响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伟驾驶其所有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将何*荣撞伤,致何*荣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张*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伟在发生事故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疏于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何*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伟的赔偿责任。何*荣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何*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伟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场公司经营,被告天场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当对被告张*伟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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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