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法总则代理规定分为哪几类? |
释义 | 一、民法总则代理规定分为哪几类? 民法总则中规定,以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为: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代理的分类: 以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授权进行的代理。 2、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 3、指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有关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或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利害冲突的,由法院另行指定代理人的代理。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是指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无须委托授权。 二、《民法总则》代理制度的新规定对表见代理认定的影响有哪些? 《民法总则》对代理制度的修改完善,将导致委托代理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并将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产生影响。通过梳理《民法总则》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发现,下列规定可能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产生影响。 1.对有无代理权的认定可能带来的影响 (1)代理人未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 《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可见,从代理的构成来看,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然而《民法总则》第172条并未强调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这是否意味着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只要相对人知道被代理人的,仍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向被代理人主张表见代理? (2)被代理人将必须本人亲自实施的事项委托代理的 《民法总则》第161条第2款对“不得代理”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得代理。可见,被代理人不得将须亲自实施的事项授权代理人代为实施。实践中,若相对人以并不知晓代理事项系“不得代理”为由向被代理人主张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却以代理事项不得委托而拒绝承担责任,如何认定表见代理? 2.对是否超越代理权的认定可能带来的影响 (1)代理人以完全履行职责为由抗辩其并未超越代理权的 《民法总则》第164条对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新增加了代理人“不完全履行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该规定有利于督促代理人履行勤勉注意义务。由于代理权与代理职责不能完全等同,若代理人抗辩其超越代理权应视为完全履行代理职责,如何审查代理职责与代理权限两者之间的关系? (2)被代理人授权不明的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形下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民法总则》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在授权不明的情形下,对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的认定难度较大,鉴于《民法通则》上述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否会导致相对人不愿主动举证证明表见代理成立,转而要求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导致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进一步缩小? (3)被代理人对代理权作内部限制的 《民法总则》第170条对职务代理作了规定,其中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文是否适用于对表见代理的认定?相对人是否可以被代理人对代理权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为由,主张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 我国的民法总则中明确的规定了依据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虽然分为三种类型,但每一种类型都不是能够随意违反规定的,都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相关责任和利益。作为代理人要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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