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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怎么写
释义
    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怎么写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姜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案件相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仔细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不能成立,应无罪释放。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
    起诉书认定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房屋应属张某所有,这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这套房屋是孙某某夫妇所建,所有权应属孙某某夫妇,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而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是民事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审查是否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张某与姜某海的离婚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主要表现在:
    1、证人孙xx证实他们夫妻关系不错,没有离婚的基础(见公安卷第87页);
    2、他们至今仍然生活在一起;
    3、他们在公安机关数次问话中均互称夫妻“我被俺丈夫的三个弟弟打了”(见公安卷第33页);“我丈夫叫姜某海”(见公安卷第37页);“俺老婆张某”(见公安卷第54页);4从时间上看,2003年10月24日星期五立案离婚,10月27日星期一领到的是离婚调解书,不是判决书。而孙某某夫妇起诉姜某海要求200元/月赡养费是当年9月29日,在此之前。
    在调解书里,张某与姜某海约定所有财产归张某所有,姜某海承担每月200元孩子抚养费,承担25000元债务,显然双方权利义务严重悬殊,且姜某海在赡养案中辩称没有能力负担其母亲孙某某赡养费200元/月,但在离婚案中长子姜垒已成人,姜某海自愿承担200元抚养费。以上事实有(2XX)睢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03)睢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综上,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意思表示不真实,约定财产归属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转移效果。
    起诉书指控“2003年11月2日,在孙某某指使下,姜某某带人将张某家大门砸开,把姜某明的尸体强行抬入张家”,此指控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通过庭审调查,连同大量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姜某明死亡后,根据农村风俗习惯,丧事应由长子主持,何况姜某明就是张某与姜某海?气死的,而且,姜某明生前没有自己的住房,那么把姜某明的遗体从医院拉到姜某海门口,准备交给其操办,并不违法,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更不可能构成犯罪。其次,到姜某海门口以后,由于姜某海违反诺言,不配合,姜某某便由孙作喜带着骑摩托车去找村组干部朱XX,卢XX等人商议如何办丧事了。待回来以后,姜某海家大门已被砸开,遗体已抬进姜某海家院子。
    这一点已有朱XX,卢XX村组干部证言予以证实。显然,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指使”和“带人”,砸门,抬尸时,被告人姜某某根本不在现场。最后,被告人姜某某也没参与围攻,殴打张某,也没指使他人殴打张某。事实上,是姜某海,张某夫妻二人争抢宅基地而辱骂姜某明夫妇,致使姜某明喝药身亡,构成侮辱罪。这一点,濉溪县法院(2XX4)濉刑初字第0XX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证实。姜某明死亡后,姜某海作为长子,在开始时又不愿操办丧事,违背了公共道德和风俗习惯,激起了广大社员的愤慨,应该说是公愤,广大社员才一起动手将姜某明遗体抬进姜某海家。显然,并没有任何人指使、带领,是广大社员的自发行为。
    二、指控姜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明显不足。
    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本罪主要特征:(1)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3)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居住自由权利。因此,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的逻辑观点:即只要有充分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带人将张某,姜某海家大门砸开,把姜某明遗体强行抬入,并围攻,殴打张某致其轻伤,那么即构成本罪。但是,辩护人想强调的一点是“在住宅里”或进入住宅,并不等于非法侵入住宅,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这也是中国的国情决定的,中国人喜欢串门,要是构成犯罪,我们每天都在犯罪!当我的当事人再次回到现场时,大门是开的,其父亲姜某明的遗体放在屋里,那么姜某某进去为父守灵,是完全符合风俗习惯的,根本没有非法侵入的故意。公诉人提出,进去以后,受害人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但是,至今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
    受害人张某证言前后矛盾。张某在2004年6月11日问话笔录中讲“当时就我在家”,“没看见谁打的狗,谁砸的门”,“具体谁抬的尸体进屋,我弄不清”,“谁让人抬的,我也不知道”。在2004年6月15日讲“我看见了,也听见了,姜某某拿棍砸门,又拿棍打我”。姜某海在2004年6月11日讲“我也弄不清谁砸的门”,“容不得张某说离婚的事”,显然当时张某并没有要求被告人退出。
    从本案所有证人中,有很多不客观的事,应该说派出所干警杨建东和尤盼军,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又是出警到现场的,他们的证言比较客观,可信。
    他们二人均可以证实拿棍的不是被告人姜某某,且没见到姜某某打张某(见公安卷第142页),辩护人提醒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注意看卷。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辩护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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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