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强奸罪诉讼】戴避孕套不算强奸案 |
释义 |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7日,毕节市阿市乡中学开展法制宣传活动结束后,相关人员应邀到该乡政府食堂就餐。途中校领导安排被害人向领导敬酒。当日14时40分许,被害人搭乘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到乡国土所办公室。两人聊天时,被害人觉察到被告人对其有非分之想,便借故去卫生间,并将卫生间外间洗漱室房门反锁,将里间房门插住。因饮酒过量,被害人在卫生间内呕吐。期间,被告人在外边多次拍门,被害人以马上出去等言语搪塞。后被告人到外边搭楼梯翻窗户进入卫生间,将被害人拖到到卧室,趁被害人酒醉之机对其实施了奸淫。 办案思路及心得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愿的惟一要件。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失去反抗能力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妇女罪。 2.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这里的“暴力”和“胁迫”自然不难理解,所谓“其他手段”,应该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被害人醉酒后无力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当然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其他手段”。 故,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法律问题: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把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失”。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司法解释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解释为“物质损失”,并明确把“精神损失”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则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路径全部堵死,刑事案件被害人完全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大门之外,尤其是对像强奸、猥亵、拐卖妇女儿童罪之类的被害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其实,无论是法律实务部门还是专家学者,对前述规定都是持反对意见的。但是,反对也好,赞同也罢,现行制度下它都是有效的。也许最高司法机关有他们自己的理由吧。 值得欣慰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让被害人看到了希望的曙光。该法第四条 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07年11月,北京市一中院在审理726路公交车售票员掐死十四岁女孩一案中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本意是对于生者因精神受到强烈刺激、伤害予以抚慰,而并非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即使再多的金钱也无法与人的生命等值。于是,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被告赔偿被害人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基础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到30万元,该案以司法案例的形式突破了以往司法解释的局限。 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社会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给予被害人方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让司法的阳光沐浴到他们曾经受伤的心灵。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桂昌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酒醉丧失反抗能力之机对其实施奸淫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桂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琴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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