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
释义 | 民事案件在现实生活中也发生得很多,民事案件解决的方式也是不同的。有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第三方仲裁,还有就是通过诉讼。但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还是有一定条件和范围的,下面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相关规定。 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相关规定: 1.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即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也就是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明确哪些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哪些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2.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是发生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这也是确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基本标准。凡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人民法院均不得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3.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可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民事案件案由确定。该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10类第一级案由;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43类第二级案由;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有424种第三级案由;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还列有第四级案由。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2011年2月18日)。 4.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权调解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均有权审理。对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有权处理的纠纷,争议的一方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主管;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主管;因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主管;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的,由人民法院主管。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均有权审理。一方当事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另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主管。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仍然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主管。 适用依据: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号,1990年4月19日)第三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九条:“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6.对于人民法院与乡(镇)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机关均有权处理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主管优先,即一方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7.对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管范围相同,但在序位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优先于人民法院主管。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主管,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8.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由仲裁机构受理,排除人民法院主管;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9.当事人之间未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以及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10.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仲裁协议实际上有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11.民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因此在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当事人在民商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又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3.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4.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但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其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2005年12月26日)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6.在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是同一民事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民事纠纷由民事诉讼主管,经济犯罪嫌疑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主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两者分开处理。在审理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时,通常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先作出刑事裁判,其既判力及于民事案件。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1998年4月21日)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17.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18.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2005年3月29日)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9.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2001年7月9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修改后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2001年12月31日):“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办理。法研〔2001〕51号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研究意见》(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134页):“有关部门就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21.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1992年11月25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22.有限制起诉条件的案件,在受限制的一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23.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除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以外,不予受理。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4.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法律、司法解释无除外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适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5.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事项,如果已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7.当事人就履行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争议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8.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9.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0.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重新提起诉讼或者就确认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1.申请执行期限超过以后达成和解或者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或者赔偿因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带来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2.当事人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如尚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对方当事人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3.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直接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意见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4.当事人基于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相同的被告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5.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36.因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7.因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38.因执行拍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39.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 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2—165页) 40.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相关规定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若有民事案件要上诉的,一定要符合上述范围内的,法院才会受理。以上就是今天的全部内容,如果你还有任何的法律疑问,都可以来电咨询我们法律咨询网站的专业律师,我们会根据你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切实维护你的合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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