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新刑事诉讼法和解程序是什么? |
释义 | 和解制度原来是是西方的法律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入法后成功的实践使和解制度融入了我国法律制度当中。和解程序也不是适用于所有诉讼案件的,只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案件才可以使用诉讼案件。下文对新刑事诉讼法和解程序有什么这个问题做出了详细的回答。 一、刑事和解程序入法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现了自1979年以来的第二次重要修改。这次修改涉及内容甚广,非常引人注目的就是第五编关于特别程序,而最引人瞩目的则是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三个条文。如果对中国刑事诉讼实践和学术动向稍有留意,就会注意到,这三个条文是对2001年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作为学说的引入、10来年的司法实践部门的试点实验和法学界通过参与司法实务调研、学术探讨而提供了的理论支持的产物。进言之,新《刑事诉讼法》所规范的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影响、司法实务部门实践、学者倡导共同努力的产物,是西方制度自主化的一个典型标本。 笔者拟解读新《刑事诉讼法》三个条文,但将其放在以下问题中进行:(1)先分析这三个条文建立的基础,即中国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2)再分析这三个条文本身的权力结构关系对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吸收、扬弃之得失,(3)进而提出建议。 二、入法之基本背景 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公、检、法、律师、学者、社会公众不仅仅将自己的“利益”(甚至“私利”)以一定的方式在修法过程中表达,进而各种立场、观点却又在国家现有情势、未来可能取得的进步等因素下不断对话和妥协。进而言之,刑事诉讼法修改(其实,还包括第一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是各种力量博弈的产物,从而具有斟酌再三的特征。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引介进入中国,在和谐社会理念指引下、在司法实践中、也在学者对其的梳理共识中呈现出一种景象,西方理论的中国化过程,亦即“理论—实践—再理论化——再实践”的良性互动,体现了西方法律制度与中国本土资源的紧密结合。在此背景下,刑事和解程序自然而然地、甚至必须成为作为中国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重要组成部分。 三、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从广义的刑事和解制度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即有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 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在1996年版、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遵循这一“先例”——这就是被害方与加害方自行和解的刑事和解制度。 但从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看,它并没有受到重视。只有在前述背景下,其才真正从理念上、实践中迸发出了强劲生命力。因而,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才是真正的第一次在法典中规范的诉讼制度。 共计三条文,从277条到279条,分析如下: 首先,是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内容:其一,仅仅适用于公诉案件;其二,如果是故意犯罪,则适用于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而且这类轻罪案件仅仅因民间纠纷而引起触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罪名的犯罪行为;其三,如果是过失犯罪,则除却渎职犯罪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案件;其四,反向限制:上述入围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则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结合前述: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学界讨论和司法实践在适用范围上的吸收主要包括轻罪和过失犯罪。其次,但是该法没有将青少年犯罪、大学生犯罪明确纳入;如果从另一个角度看,其也没有明确拒绝之,换言之,只要在刚才叙及的范围内也可以适用之。进言之,新法并没有涉及实务部门、法学者关注的关于大学生、青少年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却以另一种分类方式将之模糊化了,即通过以主观故意和过失程度、造成后果程度方式规范。再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将死刑和解实践排斥在外。 总而言之,在适用范围上,新《刑事诉讼法》就是对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学术讨论共识、司法实践常态的一种确认,而非创新。 上文对新刑事诉讼法和解程序有什么这个问题做出了详细的回答,根据上文我们可以知道和解程序在2012年加入刑事诉讼法,成为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环节。和解程序的范围仅包括公诉案件和较轻案件,其他故意犯罪的案件的犯罪者是不适用于和解的。在案件诉讼的时候如果我们遇到可以和解的案件,可以双方详细协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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