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死刑核准权是如何行使的 |
释义 |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是死刑复核程序的重点,同时,其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其中因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而引发的问题尤为突出。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关键,因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判决、裁定一经核准,被判刑人就会失去生命,因此,立法上把死刑核准权授予哪一级审判机关,由哪一个法院来行使,绝不是一个简单的职权分工问题,而是国家立法机关必须解决的重大决策问题之一,直接关系着死刑复核程序和刑事诉讼的构架,同时也对死刑案件是否能够得到正确、公正的裁判有着重大的影响。 一、死刑核准权的现状 建国之初,1954年9月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以来至文化大革命前,死刑案件基本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66年以后,国家法制被破坏,死刑复核程序也未能幸免。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分别对死刑核准权做出了规定,即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不久,由于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3月和1981年6月分别授权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它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决定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给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据此进行了授权。从1991年-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授权六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作了修改,修改后的两法仍然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依据《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仍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继续享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局面仍然没有打破,并一直持续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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