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
释义 | 导读:驰名商标因其具有长期使用性、强烈识别性、无形财产性和巨额价值性,不仅被视为企业的无形财产,而且也是一国经济实力的特殊反映。 在世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驰名商标所起到的作用与日俱增,对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对驰名商标的所有人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广泛的市场占有率和超常的创利能力,它是企业生产管理、技术水平及企业信誉在商品上的综合反映。在市场流通领域中,伴随着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熟识程度的加深,企业的知名度会越来越大,附属于商品的商标信誉也会越来越高。 商标的信誉越高,其竞争力越大,其为企业所带来经济利益也会越来越多,从而商标本身的价值也会越来越高。例如四川" 长虹"商标,其品牌价值1995年达到大约87亿人民币,到1997年,其价值达到了182亿人民币。众所周知的"可口可乐"商标,其价值已逾300亿美元。基于此,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更容易招致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因此对驰名商标,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均做出了特殊保护的规定。 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中,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对驰名商标加以规定。我国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及《商标法的实施细则》中均未提及驰名商标,只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里提到"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在法院审判实践中,我国审理有关驰名商标的案件只能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有关条文。直到1996年8月14日,我国才发布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保护范围和措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成为保护驰名商标的重要法律依据。 驰名商标特殊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方面接受巴黎公约的约束中,另一方面在国内法上,可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提及的“知名商品”一词,同时,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可见,驰名商标应受到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但是,上述规定是不明确、不充分的,本文只能罗列我国有些机关(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某些具体做法,从中探究我国对保护驰名商标的态度。 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在此之前,在商标注册审查中,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退回了在某些商品上注册可口可乐、三菱等商标的申请。 我国对某些驰名商标注册时予以放宽“不可注册标记”的限制。五粮液酒以“五粮液”为注册商标,虽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但国家商标局予以注册,就是考虑了该酒在几十年前就获得过国际金奖,“五粮液”已成为驰名商标。再如80年代批准境外的“维他命”商标(用于豆奶制品)的注册申请。 实践中我国有对传统名特产品实施“全面注册”的做法。国家工商局曾发出《名酒瓶贴作出商标注册的通告》,并率先对茅台等13家名酒厂的24种瓶贴进行了全包装注册。 如果商标已成为某种商品的通用名称,一般由于其显著性的丧失,禁止注册。但是,对于驰名商标则给予特别照顾。美国的JEEP汽车商标和杜邦公司的弗里昂制冷剂商标,已成为我国的商品名称,但考虑到的是驰名商标,有关政府部门发出通知,原吉普车必称越野车;原称弗里昂的,改成弗制冷剂;禁止在酒类商标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le字样,商标局依法注册了上述商标。 1988――1989年,我国杭州市场上出现了注册商标为“天下景”的葡萄酒,其外包装的正面两侧的图形、字体、色彩与美国菲利浦莫里斯公司生产的“万宝路”卷烟包装基本相似,封口上的商标与“万宝路”卷烟封口相近似。有关部门认为,“万宝路”已在我国注册,在我国市场上早已成为消费者熟知信誉很高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勒令停止生产“天下景”葡萄酒,并予以罚款。 我国的实践表明,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特别保护。具体表现在在驰名商标的注册方面。我国给予谨慎、特殊的照顾,即使在我国未加入巴黎公约以前,也是这么做的;在对驰名商标的侵权纠纷处理方面,认为在不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侵权;在对外国驰名商标保护方面,我国履行了巴黎公约的义务,实行国民待遇。 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已有了一些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但是尚未形成完备的制度,结合现实情况,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对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同时,我国驰名商标的现状是数量上太少,在世界上有绝对优势的还没有,绝大多数驰名商标产品批量小,缺乏规模效益。就是这些为数不多驰名商标有时还为我国企业所忽视,在国外被抢注,造成被动和巨大损失。驰名商标由于其声誉好,产品销量大,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同等特点,而经常被他人抢注、冒用、仿制。事实上。现实中的商标侵权案件多发生在有一定知名度和声誉的商标上。因而给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也就成了迫切的要求。 就现今法律和国际公约来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给予驰名商标以扩大保护; (2)对驰名商标的注册以特殊规定; (3)将驰名商标与商品结合起来以特殊规定。 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也就是将对该商标的保护延及到非类人似的商品(或服务,以下同)。在传统的商标法理论中,商标权人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使在《巴黎公约》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未突破这一界限。然而,随着国际上保护驰名商标的呼声日益增高,这一情形发生了变化。 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有三种理论认识:商标吸引力受冲淡说。即由于驰名商标的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在公众中的印象,使其商标吸引力受到冲淡。来源地混淆说。由于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而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地发生了混淆,以为是驰名商标人生产的新产品,而使消费者基于对该商标的认同而购买该商品。无谓竞争说。即反对以不正当之诉给予驰名商标以扩大保护,认为不同行业中的竞争是无谓竞争。无谓竞争是把他人驰名商标应用于完全不同类商品上,借他人之名推销自己的产品。获取利益。 基于不同的理论来源,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也产生了不同的情况,具体可分为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相对保护主义以TRIPS协议的规定为代表,它以冲淡说和混淆说作为理论基础。它着重强调非类似商品与商标的某种联系而在消费者当中产生的不良影响。 目前各国多采用这种保护方式。绝对保护主义则是将保护范围扩展到所有商品与服务,目前这各保护方式并不多见,只限于极少数超级驰名。应该说,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它应随该商标的驰名程度不同而所区别。法律对驰名商标的注册作了特殊的优惠性规定:驰名商标的注册可作为显著性的例外;如“五粮液”这种直接表明商品原料的驰名商标也可获得注册;驰名商标在注册上可获取绝对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暂行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撤销,对于恶意注册的,撤销请求不受时间限制。驰名商标可取得防卫性商标注册,包括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限于商标本身,还应包括使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商品以及企业。在这一方面,《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作了明确规定,这也是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找法小编为您推荐更多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相关文章: 驰名商标专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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