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电力侵权财产损害纠纷的判决书是怎么样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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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侵权财产损害纠纷的判决书是怎么样写的? 北京市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8456号 原告纪×,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XX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纪×与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亮,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爽、任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诉称:2002年,被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其电线杆栽在我院内。此侵权行为使我宅院长期不能出租,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来,经我无数次联系被告,并试图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均未得到解决。后我与前夫张×1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我享有10%。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我造成的损失8400元。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公司架设的涉案线路是基于农村电网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政策的要求进行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是合法的公益性项目,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亦无需赔偿原告损失。第二,架设线路是在各级政府和供电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下完成的。涉案线路的路径选择是经村委会同意后确定的,涉案电线杆在架设之初距原告原建房宅基地7米以外,当时周围不存在任何建筑物,无人对此地主张权利,村委会对确定此杆位亦未提出异议。涉案电线杆架设后原告一直未与我公司联系,仅在2014年联系过我公司称其要建房。第三,2015年,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巡视线路时发现原告在原宅基地的东侧空地上新建了房屋和院墙,将该电线杆圈围至其院墙内。第四,本案所涉及的电线杆非高压电线线路,故对原告并未造成影响,其不能出租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区×镇×(以下简称×)村村民。2002年,被告在×村架设涉案电线杆。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其前夫张×1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路×号平房(自西院正房东面滴水往东至马路边沟西沿北面东西长13米,南面东西长11.40米,南北长26.10米)归原告所有;位于×路×号平房西院归张×1所有。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其前夫张×1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10%。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判决确定×路×号平房东院房产归原告所有。此后,×路×号平房东院变更门牌号为×路甲×号。本案涉案的电线杆在×路甲×号院内。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身份信息及本院确定×路×号平房东院所有权判决书,证明其系×路甲×号房屋所有权人。同时,原告提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和北京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证明其系×路甲×号房屋所有权人。该证明显示用途为:用于诉讼。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路甲×号房屋的形成时间晚于电线杆架线时间。 经本院向×镇政府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土地使用权证明是固定格式,仅用于迁户口,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经本院向×村委会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是因为原告之子向其提供了×路甲×号的户口本和门牌号,且证明上“用于诉讼”四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同时,工作人员证实×路甲×号房屋建造时间为近几年。 经本院向北京市×区档案局查询,未发现原告及其前夫张×1有申请宅基地审批手续。 经本院现场勘查,现原告占有使用的东院内有一电线杆,院外东侧有一电线杆。原告占有使用的院落面积约为259.90平方米。被告表示原告占用使用的院落内电线杆为低压线路,院外电线杆为高压线路。 另查,2008年4月16日,原告前夫张×1与案外人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前夫张×1将其自家东院(自西院正房东面滴水往东至马路边沟西沿北面东西长13米,南面东西长11.40米,南北长26.10米)出租给案外人丁×,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4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起租;丁×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施工全部由张×1负责;丁×给付张×1租金及建筑预付款共计60000元;张×1东院有一电线杆,此电线杆将会给丁×的租赁使用造成严重影响,张×1承诺在最短时间内将电线杆排除,否则可视为其根本违约,向丁×承担责任。此后,因电线干无法移走,张×1返还丁×52000元。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判决确定因电线干无法移走张×1返还丁×租金及建筑预付款8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张×2、张×3、王×出庭证实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架设电线杆在后,但上述证人均无法说明原告建造房屋时间及被告架设电线杆时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离婚协议、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初字第03109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电话记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需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过错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认为自己房屋无法出租系被告架设电线杆导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使用的×路甲×号宅院具体建造的起始时间。结合,原告前夫张×1与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知,涉案宅院在2008年以后还有施工建设的情况,且被告架设电线杆的时间距今已有十余年,而原告始终未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架设电线杆时存在过错,亦无法证实被告架设电线杆与原告房屋无法出租存在因果关系。而关于被告在架设电线杆时存在过错及被告架设电线杆与原告房屋无法出租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综合上面所说的,侵犯别人的财产是我国法律坚决不允许的,如果侵犯了别人的财产作为侵权人是一定要受到很严重的处罚,而且情况严重者可能还会负法律的责任,所以,只要侵权的证据属于实,那么法院就会给出一个公平的判决,让法律还自己一个公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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