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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挂靠车辆责任如何划分
释义
    挂靠车辆责任如何划分
    1.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个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因而,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2.责成被挂靠单位负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单位没有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它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与被挂靠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例如,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业务。事实上,二者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鉴此,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合理的,这样才不会违背立法精神。
    3.从所有权的整体性上看,应区别对待被挂靠单位所负的连带责任范围。所谓的被挂靠单位它是建立在挂靠与被挂靠这层关系上,它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挂靠个人享有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二者相比较,被挂靠单位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是具有不完整性。因而,比照车辆发包人对承包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科学、合理的。
    4.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应遵循相应过错原则。挂靠个人是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它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其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依据相应过错范围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注意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必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审判中,还应考虑到被挂靠的事实形成带有很大行政命令性。近年来,由于个体运输市场长期混乱,各级部门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规费的及时交纳,采用行政干预手段,将分散经营,各自为战的个体车辆组织起来,走联营联运集约化经营道路。比如,汽车联运公司,就是这个时期典型的被挂靠单位。因而,我们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同时,还必须考虑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最终目的和企业生存与企业发展相对稳定性的因素,对联运公司这样新生单位从法律上加以保障,否则就会给企业增加经营风险系数,破坏企业经营机制。在车辆挂靠中,还存在着挂靠个人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甚至几经转让现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追加转卖中各个环节的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主体,由最后环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责成前一环节当事人对后一环节当事人层层负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示车辆转让人对自己转让行为负责。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也会遏制车辆非法转让行为的发生。车主与雇员诉讼主体确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遇到机动车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车主和雇员诉讼主体确定及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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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3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