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 |
释义 |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运用行政职权所为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损害,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则只能视为是委托; (2)必须是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 2、委托与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将自己的部分行政职权委托于另一个机关或其他组织行使。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委托者与受托者之间是代理关系,受托人无行政主体资格,其活动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者。 3、机关撤销与赔偿义务机关。 在机关撤销的情况下,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行政机关虽然可以撤销,但职权不能撤销,只能发生转移。按照职权与职责一致的原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同样应当履行其赔偿义务。 4、复议与赔偿义务机关。 有以下两种情况: (1)复议机关减轻损害或者维持原状的,由最初作出侵权损害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原行为机关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对加重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义务,而对没有加重的损害部分,仍由最初造成侵权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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