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的行政法规。1958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施行。主要内容: (1)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包括原有地方企业的收入、地方事业收入、7种地方税收(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牌照使用税),中央指定与地方实行分成的中央企业收入和地方各种零星收入。此外,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盐税等收入划归自治区,作为自治区的收入。(2)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支出,包括全部经济建设支出、全部社会文教支出以及地方行政管理支出。(3) 财政收入和支出的范围,按照上述项目划分以后,收多于支的部分,采取定额上缴的办法,5年固定不变,增多的部分全部归地方;收少于支的,由上级拨款补助。(4)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重大灾荒,可由上级拨款救灾。(5) 中央对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在计算财政支出基数时,可以适当提高基数,以便对自治州、自治县进行照顾。(6) 在税收管理上民族自治地方有较多的灵活处理权。该办法的施行,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权限。根据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该办法由于情况变化不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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