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族自治权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力。包括:(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3)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至于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则均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地方的原则作出规定。(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和事业。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对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5)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自治机关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及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用语、招生办法等;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举办各类学校,培养各少数民族的专业人才。(6)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可采取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技、经营管理等人才和技术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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